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V-113-司-31-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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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宗茂即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陳俞均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決議解散,業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嗣安信公司於113年1月23日改選聲請人為清算人,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經營高爾夫球場業務,其所發行之股票具有高爾夫球證功能,可提供股東優惠擊球服務,安信公司欲指定或變更擊球人時,需向相對人辦理指定擊球人手續,填寫聲明書及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由相對人審核用印,相對人收款後會開立發票或收據,是有關安信公司歷次指定或變更擊球人聲明書均留存於相對人。  ㈡安信公司為相對人之股東,原持有18張股票,相當於18張球 證,依一般行情3年一租,租金為10萬至12萬元,則安信公司3年收入至少為180萬元,106年迄今應為360萬元。案外人李立幸同時為安信公司及相對人公司董事,安信公司有關變更擊球人之業務均由其執行,其於112年7月7日曾匯款66萬22403元租金至安信公司帳戶內,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球證是否有指定擊球人或出租,可向相對人公司查詢。聲請人清算時發現安信公司之高爾夫球證與帳目不符,亟需相對人資料核對,雖然目前其中12張股票已出售,但尚有6張資料可由相對人提供電腦上登記擊球人之資料,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12號函促請相對人提供資料,然相對人於同年月25收函迄今逾2個月皆未回覆,亦拒絕配合提供資料,有對聲請人之檢查有妨礙、規避之行為,爰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處以罰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於113年3月25日收受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後,於113 年4月9日即以掛號方式寄送相對人公司113年4月2日(113)台育字第005號函臺中市○區○○路00號予聲請人,詎該信件因該址無人回應而招領逾期遭退回,此係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難謂相對人有何拒絕回應等妨礙調查之行為。  ㈡聲請人函中要求相對人提供「安信公司所有之18張股票影本 」,因相對人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由各股東自行保管,相對人並無辦理股票集保作業,亦未曾代管安信公司名下之股票,故無股票影本可提供予聲請人。至「歷指定擊球人申請書」部分,只要各股東提出聲請,原則上相對人均會同意,相對人不會保留申請書僅會保留受指定擊球人之個人資料。經相對人查詢後確認安信公司最後一次指定或變更擊球人之時間於104年7月17日,距今已超過5年檔案保存期間,故相對人無資料可提供。「歷次過戶、變更擊球人之手續費發票」部分,相對人於辦理手續後會將票發正本直接以掛號方式寄給各股東,最後一次辦理時間於104年7月17日,距今已超過5年檔案保存期間,故相對人亦無資料可提供。  ㈢安信公司將擊球證資格出租予第三人係安信公司內部事務, 相對人無從知悉,亦無從介入或干預各股東行使權益,相對人僅能配合,現場工作人員亦以「認卡不認人」方式辦理入場消費,自無審酌或留下資料之必要。且相對人公司電腦系統設計只會紀錄現今股東之指定擊球人紀綠,如若股東將股份移轉予第三人,則原先股東指定之擊球人相關紀錄即會被新股東之指定擊球人紀錄覆蓋而刪除,無法再次查詢,聲請人已出售之12張股票已因電腦覆蓋而無法查詢舊有紀錄,相對人亦無保留相關聲明書,其餘6張股票資料相對人願意提供等語置辯。 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可明。公司法既規定清算人需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於股東會承認後,亦需將該等資料提出至法院,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而法院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尚應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而予以適當之考慮,以符合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經查:  ㈠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經臺中市政府 准予解散登記,嗣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就任安信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53號准予備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1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106年迄今之股票影本、歷次指定擊球人申請書影本及歷次過戶、變更指定擊球人之發票影本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函、本院函及存證信函(見卷第13-17、27-31)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以113年4月2日(113)台育 字第5號函覆聲請人,該函因招領逾期退回,有該函及郵件信封在卷可參(見卷第51-52),已難謂相對人有拒絕回應等妨礙檢查之行為。  ㈢安信公司原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18張,於112年5月至113年8 月陸續出售12張予他人,目前僅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6張,有相對人函覆中區國稅局資料及股東股票轉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第161、163頁)。  ㈣相對人陳稱未保管安信公司所持有之股票,另指定/變更擊球 人之手續費發票均已交付安信公司等語,聲請人並未舉證安信公司將股票交由相對人保管,相對人稱手續費發票已交付安信公司,核與常情不悖,且與聲請人得提出手續費發票情形相符(見卷第135頁),相對人既未持有安信公司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票,亦未持有安信公司之手續費發票,自無從提供由聲請人檢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拒絕提供股票影本及發票影本,聲請予以裁罰云云,並無理由。  ㈤相對人稱安信公司指定/變更擊球人申請書均已交付安信公司 或未特別保留,無從提供予聲請人等語,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要求相對人提供安信公司所有18張股票球證之歷次指定變更持卡人之電磁紀錄,並以相對人拒絕提出,為對聲請人之檢查有所妨礙等語。然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檢查(解散)公司財產,檢查範圍為(解散)公司內部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以查核(解散)公司資產淨值狀況,並不及於與(解散)公司交易之第三人,換言之,第三人並不負提供其內部保留其與(解散)公司交易資料予(解散)公司清算人查核之義務。相對人稱未保留歷次安信公司指定/變更擊球人申請書等紙本資料,另因安信公司已出售12張股票,此部分電磁紀錄已經覆蓋,所餘6張股票之電磁紀錄顯示安信公司最後一次指定或變更擊球人時間為104年7月17日,業據其提出電腦畫面可參(見卷第169-171、193-211),相對人並當庭提出其現有安信公司聲明書等資料(見卷第183-191頁)。依前所述,相對人並無提供其公司內部資料供聲請人檢查之義務,且相對人亦已盡力提供其現有書面及電腦畫面資料予聲請人查閱,聲請人以相對人拒絕提供安信公司歷次指定/變更擊球人申請書及其公司電磁紀錄,聲請予以裁罰云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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