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3-司-40-20250203-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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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志銘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智 代 理 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設立登 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50,000股,且聲請人於109年間投資相對人並持有其股份15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3.04,故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二)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聲請人亦未曾見過財務報表、營運報告,不知任何營運狀況,然聲請人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相對人之章程及股東會議記錄,竟發現該章程及會議記錄記載於105年6月16日第1次修正章程,及於109年1月17日第2次俢正章程,及於109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於112年5月3日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相對人給予聲請人之營利金額,與相對人實際交付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可見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均不明,其發放股東股利並未經過股東會決議。(三)聲請人亦為第三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營公司)之股東,且普營公司於112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其對相對人具有同業往來債權新臺幣(下同)4,355,173元,及普營公司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112年8至12月間陸續匯入款項合計13,697,179元,然相對人與普營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同,實無合作關係與生意往來,顯有查閱相對人與普營公司之間業務交易往來情形之必要。(四)為確保聲請人與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察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聲請人願意預付檢查人之報酬等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陸續於112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同 年12月13日匯款,係為清償資產負債表記載普營公司對相對人之同業往來債權。及相對人陸續於112年12月13日、同年月14日匯款,係因受第三人君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容公司)委託,代為墊付其積欠普營公司之款項,之後,君容公司已將墊款如數返還予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挪用資產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 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及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05年3月14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總額為11,5 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50,000股,且聲請人於109年間投資相對人並持有其股份15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迄今聲請人仍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150,000股等情,有相對人公示基本資料、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是以,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示基本資料、公司 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股利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及普營公司資產負債表、分類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且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相對人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何影響,且支出檢查費用與健全相對人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    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劉永 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13年10月22日中市會字第1    130000325號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劉永彬會計師具碩 士學歷,並擔任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建國分所主持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檢查人之報酬,本院已職權命聲請人預納新臺幣15萬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待檢查人完成工作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檢查範圍 一、相對人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2年間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與第三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2年間止之業務交易往來情形。 三、相對人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2年間止之股東股利分配情形。 四、相對人所有銀行帳戶自民國109年間起至今往來歷史交易明細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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