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司-44-20241114-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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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相 對 人 田心宅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田心宅不動產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妤文律師(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為相對人田心 宅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經濟部為廢止 登記,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因公司代表人李士豪妤112年9月8日死亡,且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又無董事或其他股東,公司章程亦無定明清算人,致相對人公司無清算人,進而使相對人112年至113年7月底止之稅捐稽徵相關文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致使相對人公司迄今已積欠稅負金額達新臺幣32萬4,767元,則聲請人亦為相對人應納稅捐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李士豪除戶謄本暨繼承人資料、欠稅情形查詢表、相對人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堪為信實,是相對人依首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 ㈡至關於清算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願擔任之人選, 復經本院函詢其等有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經王妤文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王妤文律師學歷為法律系碩士畢業,並擅長民事、刑事及家事等法學專驗,具備相當法律專業智識,足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函文可佐,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選派王妤文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王妤文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