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檢查報酬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司-55-20241021-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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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洪祥文會計師 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繳納酌定檢查報酬之聲 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得向相對人所 請求報酬之詳細工作內容、時數、人員及計算方式。 理 由 一、聲請人前為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4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檢查 人,聲請酌定檢查報酬,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可類推適用;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本件聲請人之檢查工作業已完畢並提出檢查報告,聲請法院酌定報酬42萬5500元,然並未表明計算前揭報價所編列檢查人員之部門職級、人數、工時、工作內容,及其核算之依據及理由,是本院縱使依法請應受徵詢意見之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表示意見,實無從依聲請人簡短之內容決定報酬之金額應為多少,是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利程序之進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