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3-司-56-20250319-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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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江玟姍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佳禾研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87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該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林秀鳳已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故現無人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至聲請人雖為相對人登記名義上之股東,惟業於108年5月21日與林秀鳳之代理人即其子楊瑞敏(原名楊庭鴻)簽立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並將名下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林秀鳳,是聲請人已非相對人之股東。詎林秀鳳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楊瑞敏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18 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606560號函、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林秀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57頁至第63頁),且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選另為規定,林秀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該院分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04、811、1073、1074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及前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固建議選任林秀鳳之子楊瑞敏為清算人,惟楊瑞敏 已拋棄繼承,業據前述,且經本院以113年11月13日中院平民秀113年度司字第56號函詢其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迄本院裁定時均未回覆,堪認其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財務會計專業,應以具備前述專業之人擔任為宜,經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會推薦劉韋辰會計師,有該會114年1月9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06號函及所附會計師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酌以劉韋辰會計師學歷為碩士、經會計師高考及格,歷任查帳員、審計員、執業會計師,學經歷俱佳,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能力,其亦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1頁),且聲請人具狀表示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足認劉韋辰會計師屬適當人選,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