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司-64-20241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蓽麗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訴外人趙冠智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誼汶、趙芊蓉、趙苙荃,且無聲請拋棄繼承。然查相對人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聲請人未能合法送達稅額繳款書,為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先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俾利稅額繳款書之送達。如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之續行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在避免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趙冠智固於113年1月12日死 亡而不能行使董事職務,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惟趙冠智之繼承人陳誼汶、趙芊蓉、趙苙荃(下稱陳誼汶等3人)尚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頁面可考,是趙冠智遺留之相對人股權非不得由其繼承人陳誼汶、趙芊蓉、趙苙荃繼承並據以行使股東表決權,再由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或依同法第2項規定,於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業務。且聲請人主張其為合法送達稅額繳款書續行稅捐稽徵而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顯非基於避免相對人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相對人仍為核准設立,此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解散、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等情事有關之事證,其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與前揭公司法規範開啟清算程序要件不符。縱相對人有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趙冠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陳誼汶等3人並未拋棄繼承,則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80條規定,陳誼汶等3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自無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故聲請人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