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國小上-1-20241128-1

字號

國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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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博彥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鄭鴻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國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未妨害其他人、車通行:  ⑴現場為興建中工地而設有鐵捲門阻隔視線,無法看到內有停 放車輛,原審認定事實有誤。  ⑵現場工地圍籬外為人行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4條之3規定,車輛不得進入,現場無符合臺中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外觀之汽車斜坡道。如未經合法設置,則報案人汽車不得通行人行道。  ⑶上訴人合法停放在未設置任何禁停標誌或標線之處所,且報 案人汽車不得通行人行道,上訴人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報案人無合法通行權利,原判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當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機關已撤銷系爭取締舉發罰單,顯見上訴人並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當時卻逕為拖吊移車,已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且將上訴人車輛往前移動,即可讓被上訴人車輛通過,被上訴人之拖吊行為顯有過失,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之停車位置,已明顯妨礙其他車輛通 行安全,惟因現場車輛出入口未臻明顯,無法辨識上訴人車輛停放時,該出口是否已開啟,且路面未有標誌(線),為避免舉發爭議,才建議免罰。然本案若警方當下未執行拖吊移置作為,報案人車輛顯然仍無法出入,警方執法作為,係為排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通行。上訴人之停車位置,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妨礙他人通行,即可確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上訴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是以,依客觀事實,上訴人停車位置已明顯妨礙報案人車輛通行,被上訴人依法執行移置作為並無不當,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78元,訴訟 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內容,仍係爭執承辦員警當時本於其專業智識判斷,對「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所為逕行舉發及拖吊移車之行為,為法所不容許云云,核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已然未合,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之情形,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足見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已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上開認定結果,屬事實審法官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因上訴人所信與原審法官判斷結果不同,即可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卻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認定違法之具體事實而合於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中何種違背法令情形,或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論理法則。上訴人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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