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國小上-2-20241225-1

字號

國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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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原廠報價單 所載「右車迎賓踏板保護件」為車輛內裝飾品,與底盤無關,退步言,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Tesla、車型為Model 3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並就零件部分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930元扣除折舊,亦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請勘驗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開車駛出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一段文昌街口之臺中市南屯國小地下公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口坡道之影片,以釐清被上訴人開車駛出停車場時,並未行經其所主張原證5之A至B點之車道(下稱系爭坡道),被上訴人於駕駛期間無故倒退,顯非正常駕駛行為,另請被上訴人具體說明於何處聽到底盤摩擦聲,並於釐清被上訴人主張之撞擊點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系爭車輛之離地間隙,是否會在系爭坡道造成撞擊底盤之情。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照片無從證明為系爭車輛右下護板,被上訴人未說明其受損處。原審判決確實有未盡調查調據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一審請求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坡道之坡度經計算僅有1比4.57,顯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2款規定「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之坡度比,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坡道之設置有欠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截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證人陳瑀希證述,可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時,發生車輛底盤磨損之損害結果,堪認系爭車輛右側下護板之受損,與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超速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51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面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僅就原審之論斷泛言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況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提出爭執或抗辯該損害金額應扣除零件折舊,亦未聲請勘驗系爭停車場之影片檔案或將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審未為職權調查證據,不生違背法令問題,自難認原審有何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無違背法令之情,是上訴人以原審未調查證據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足採。末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勘驗影片及囑託鑑定,為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依上揭規定,於法亦屬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0條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本院判決後,本件即屬確定,並無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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