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國小抗-1-20241231-1

字號

國小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育誠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國小字第8號所為駁回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之期日,應調查原告是否已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定有明文。可知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情形,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合法要件。又國家賠償法第12條既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得為補正之規定,自亦應直接適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豐原交流道站前方,該地點之斑馬線存有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又未於系爭坑洞周遭擺設類如交通錐、圍籬、警告標誌及號誌以警示用路人,致使抗告人將行經該處時,所駕駛系爭車輛因緊急迴轉而受有右前鋁圈變形、右前輪胎胎壁受損之損害,而抗告人業已113年9月18日向相對人提起國交賠償請求書,因此抗告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已經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人於對相對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 於起訴狀內附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復相對人函復抗告人「復臺端113年8月14日國賠服務線上申辦,本分局113年8月26日通知臺端補正;臺端113年8月2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本分局113年9月3日收文;臺端113年9月1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本分局113年9月20日收文。」,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以1113年度賠議字第19號拒絕賠償抗告人,此有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分局職字第1135012064號函文、交通部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13年9月18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真實,且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拒絕賠償。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時,已具備提起該訴之合法要件,雖未於起訴時附具已經相對人拒絕賠償之相關資料,然此部分非不能補正,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裁定未先命抗告人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洽,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