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國簡上-2-20241025-1
字號
國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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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平安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大安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宏綺 訴訟代理人 梁益宏 黃見裕 張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引用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補陳:臺中市為直轄市,可是關於設施的設置 不如苗栗的安全措施,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沒有人管理,道路旁邊雜草樹木很多都沒有清理,遮蔽視線才會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交通標誌也都沒有設置,沒有讓字也沒有停字,只有慢字,閃光燈也有故障往上揚,路是顛簸不平的,駕駛人行駛時沒有辦法看到前方是否有幹道或是有來車,伊都有遵守交通規則並且慢慢行駛,但是並沒有發現有來車,如果現場有設置大反光鏡的話伊就可以發現有來車,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有缺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6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㈡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路○○○○路○○○○○○路○○○○○○○號誌紅 燈座故障往上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一狀及附件公告所示(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37頁),可知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權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閃紅燈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自屬無據。 ㈢復按道路交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 誌:四、特種閃光號誌:(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於東西六路之方向設有兩座閃光紅燈,於南北七路之方向設有兩座閃光黃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路口所設立之閃光紅燈、閃光黃燈已足用以區分幹線道及支線道,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應設置幹線道、支線道標誌牌之作為義務,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屬無據。 ㈣再按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參諸前揭規定,可認系爭路口之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免設岔路標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岔路標誌模糊不清,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礙難採憑。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路口未劃設停止線、未設立反光鏡,然 審諸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有前揭義務,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均乏所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口右側雜草、樹木茂盛、放有大型環保回收箱、設立多支大電線桿,導致視線受阻等情,然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路口旁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電線桿設置之權責機關,自無從就此揭事項為管理,即難謂被上訴人有管理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1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