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國簡上-3-20250214-1
字號
國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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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呂彥廷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林昱雯 林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岑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白玨 瑛,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往民權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駛時,遭分隔島路樹斷枝(下稱系爭斷枝)擊中,旋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與雙下肢擦挫傷、左側肋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併多重肋骨骨折等傷勢,於同日急診出院後之22時48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備案。 ⒉被上訴人為分隔島路樹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本應注意 樹木之維護,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下雨,雖有風勢但並未強勁至吹落樹枝,而是被上訴人未定期對分隔島路樹進行修剪之維護措施,以致分隔島路樹出現斷枝,顯屬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而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1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10097673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31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1,63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5,500元、安全帽2,35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198,516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系爭斷枝掉落位置雖與系爭機車傾倒位置尚有距離,惟當天 有風勢,且有其他汽機車通行,照片拍攝位置是否為系爭斷枝是否因風勢或其他汽機車行經時移動原位,非無疑義。 ⒉原審判決所認可能於行經轉彎處時遭逢風勢而人車倒地一節 ,依卷內並無該路段與風向間關係,其所認定僅屬臆測,不足作為否定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⒊原審判決雖依被上訴人檢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採信其所主 張系爭路段例行維護均正常云云。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下列疑義,原審均未予調查或命被上訴人說明即逕為判決,即屬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⑴單憑系爭斷枝折斷處及其上樹葉色澤判斷是否完足例行性維 護,已嫌速斷。 ⑵又觀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景觀維護科巡查日報表 ,111年8月4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30日載有五權路巡查紀錄,無從確知是否包含事發路段,且不見巡查後之處置,縱使卷內有GPS軌跡定位記錄器及影像記錄截圖,仍不見被上訴人如何盡管理責任。原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 ⑶再者,111年9月3日2時30分始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而事發當 日風勢並未強至吹斷系爭路段之路樹樹枝,僅造成「全樹搖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未達第8級級(強)風會造成「小樹枝折斷,人向前行阻力甚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系爭斷枝係遭風勢吹落之偶發事件云云,並無道理。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實,甚至未曾提及於原判決理由中。 ⑷另依被上訴人檢送民事陳報狀內所附維護路段契約及系爭路 段維護、巡查報表(下稱巡查日報表),系爭路段於111年8月4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均在巡查日報表「植栽養護是否良好」欄位勾選「否」、「建議處理」欄位填寫「修剪」、「備註權責單位」欄位填寫「已通知廠商」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負責廠商後續處理紀錄,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植栽僅達巡查程度,未予維護改善,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植栽已盡其養護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有委託廠商進行系爭路段之行道樹植栽、撫育等業 務,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分隔島路樹係枝幹折斷且斷枝樹葉色澤正常、多數葉片仍留存於枝體上,足見系爭斷枝所屬之樹木於事故發生前之枝幹輸送養分功能應屬正常,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蟲蛀或機能腐敗情事,顯示系爭路段之行道樹例行維護正常,系爭斷枝發生原因應為瞬間風勢過大所造成。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觀測資料,111年9月1日瞬間最大陣風達15.6m/s,已達蒲福氏風級表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13.9至17.1m/s),屬於「全樹搖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另自111年9月1日13時起至16時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達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11年9月2日8時30分即發布軒嵐諾海上颱風警報,顯示系爭斷枝掉落係因颱風氣流所挾帶之強風吹襲所導致,自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而非被上訴人對分隔島路樹之管理有欠缺,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況依現場照片所示,斷枝散落路面,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風勢強勁,系爭斷枝是否確從被上訴人所維護、管理之樹木所出,仍非無疑。 ⒉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031元部分,僅不爭執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9月1日之醫療費用950元及111年10月6日申請證明書之費用250元,共計1,200元;其餘醫療費用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⑵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1,635元:否認上訴人受有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依上訴人所受傷勢,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雖上訴人所提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上有分別載明建議休養1個月、2個月,惟休養並不代表不能工作。況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即自威格公司離職,上訴人自威格公司離職與系爭事故無關,更可證明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起本即無威格公司之工作收入。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否認上訴人所提勇成車業估價 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認為真,亦應扣除零件折舊。 ⑷安全帽2,350元:否認安全帽係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且上訴 人應提出該安全帽之購買日期及證明。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過高。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管理設施有欠缺,且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設施之管理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等語。㈡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路段或行道樹並無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就是否係因遭系爭斷枝擊中而倒地之事實及該擊中之 斷枝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維管之路樹之事實,並未盡舉責任: 經觀察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摔落位置 係在路口轉彎處,上訴人非無可能係於行經轉彎處時遭逢風勢而人車倒地,非必出於遭外物擊中所致,難認系爭事故與系爭斷枝間具有關連性。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風勢強勁,系爭斷枝散落路面,該樹枝是否確從被上訴人維管之行道樹上所出,仍非無疑義。 ⒊又上訴人提及111年8月4日、12日、24日、同年9月1日之巡查 日報表,內容是關於植栽養護部份,上訴人本件是主張因系爭斷枝受傷,應與該巡查日報表內容無關。請鈞院參考同年8月1至3日之巡查日報表,內容有提及其他路段灌木茂盛、枯木需處理之案件,被上訴人皆是依各路段現場狀況進行巡查表登載。另針對上訴人提及維護之部分補充說明,例行植栽維護僅針對環境清潔澆水、修剪之維護,修剪僅針對枯枝及下垂枝之部分修剪,依照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看出是颱風天後之景象,目前其提及的大斷枝是完整的,並非被上訴人欠缺維護所造成,是屬於天災不可抗力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1日16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區五權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時,因故人車倒地,上訴人則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與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上訴人主張其遭系爭斷枝擊中後旋即人車倒地,而系爭斷枝即為被證1第3頁上方之照片(即原審卷第296頁上方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然自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294-296頁),系爭機車傾倒之地點在五權路右轉民權路之轉彎處(下稱系爭路口);至於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斷枝則掉落在五權路之路邊水溝蓋上方,已有相當距離,則上訴人是否係遭系爭斷枝擊中後旋即倒下,已有可疑。再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路人撥打119請救護車將上訴人送往醫院就醫,並未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直至當天上訴人出院後之晚間10時48分許,才向警方報案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1110057908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8、214頁),則本件尚乏警方於事發之初之蒐證資料可佐,亦難佐證上訴人確有遭系爭斷枝擊中而人車摔跌之情形。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因颱風接近而風勢較大,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摔落位置亦在系爭路口轉彎處等節,有現場照片及當日風力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4-295、298頁),上訴人自有可能於行經轉彎處時遭逢風勢而人車倒地,非必出於遭外物擊中所致,是難認系爭事故與系爭斷枝間具有關連性。㈢末查,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111年度行道樹、園道、綠地綠美化維護勞務採購-中西區」契約書、廠商維護報表、巡查報表(見本審卷第81-157頁),足認被上訴人有委請廠商定時維護相關路段之行道樹及園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日因颱風接近,瞬間最大陣風達15.6m/s,已達蒲福氏風級表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13.9至17.1m/s),屬於「全樹搖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另自111年9月1日13時起至16時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達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有當日之風力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8-299頁),自難僅憑地面上有樹木斷枝遽認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表在111年8月4日、8月12日、8月24日、9月1日於「植栽養護是否良好」欄位勾選「否」,足認其維護系爭路段植栽有所缺失等語,然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前最近之8月24日,五權路之缺失情形係記載為「分隔島草長」(見本審卷第145頁),亦難認與系爭斷枝之產生有何關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