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國-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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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鄭名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羅梅春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25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259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蘭路由東勢方向往卓蘭方向直行行駛,適時有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劉世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執行公務,由東蘭路99-11號旁小巷右轉東蘭路,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與第三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右小腿撕裂傷、右臀部與右膝擦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等傷害,且機車及身上財物毀損。  ㈡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駕駛行為,致身體受傷及所有財 物毀損,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1萬8695元。  ⒉拔除手術:3萬元。  ⒊植牙手術:13萬5000元。  ⒋看護費用:7萬0000(0000元×30)  ⒌薪資損失:15萬9927元。  ⒍機車修理費:2萬180元。  ⒎其他:審查費3000元、眼鏡6000元、安全帽1500元、夾克160 0元、褲子6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以上合計89萬8502元。而劉世運為本件車禍之主因,應負擔 百分之70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8951元(計算式:898502×0.70=628951),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8951元,並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 、看護費(7萬2000)、薪資損害(15萬9927元)及劉世運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均不爭執。但認植牙費用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而其他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醫療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看護費(7萬2000 )、薪資損害(15萬9927元)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且關於醫療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看護費(7萬2000)、薪資損害(15萬9927元)部分之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自應採為判決基礎。  ㈡植牙費用、其他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因此須 植牙,並支出植牙費用13萬5000元,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至醫院急診,造成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牙周病有關?或是外力撞擊(見本院卷第115頁)?童綜合醫院回函表示,依據病例之紀載,病人之病況為牙周病,並非外力撞傷,此有童綜合113年10月1日童醫字第1130001739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憑,是難認原告所受之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與本件事故應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⒉其他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報告審查費3000元,並提出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眼鏡(6000元)、安全帽(1500元)、 夾克(1600元)、褲子(6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原告所提該等物品受損之照片以觀,可認原告之上開物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惟原告無法證明該等財物損害之數額,且因購買已有時日,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原告所提物品之市場行情及非屬新品,認定原告所受物品損害之數額為5000元。  ③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180元部分,提出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77頁)為依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查原告自陳該機車已經30多年,堪認系爭機車自出廠至上開侵權行為日即112年12月16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折舊年數,是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件1萬518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18元(計算式:15180元×0.1=1518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6518元(計算式:1518元+5000元=6518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651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11、1112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原告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兼衡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額為:47萬5140元(計 算式:118695【醫療費用】+30000【拔除手術】+72000【看護費】+159927【薪資損害】+3000【鑑定報告審查費】+5000【物品損害之數額】+6518【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80000【慰撫金】=475140)。  ㈣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查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劉世運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經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3萬2598元(計算式:118695【醫療費用】+30000【拔除手術】+72000【看護費】+159927【薪資損害】+3000【鑑定報告審查費】+5000【物品損害之數額】+6518【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80000【慰撫金】×0.7=332598)。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3萬2598元,及自113年8月22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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