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CDV-113-執事聲-39-20241002-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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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楊小嫻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鍾國政 陳宇元 上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即債務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2年 司執字第11788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3年3月7日向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宇元(下稱相對人陳宇元)清償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37,940元,相對人陳宇元言明數日後會通知異議人取回本票,異議人遲遲未收到相對人陳宇元通知,卻收到法院拍賣通知。再相對人即債權人鍾國政(下稱相對人鍾國政)和本案無關,且犯有詐欺及重利罪嫌,相對人鍾國政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不動產於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陳宇元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係拍賣債務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未拍定,於113年4月1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由第三人楊鴻進拍定,因尚在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案。另相對人鍾國政以桃園地院簡易庭112年度票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另案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4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桃園地院於113年5月13日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另案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 ㈡查相對人陳宇元係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 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因其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時間係在楊鴻進拍定系爭土地之後,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7日函詢楊鴻進表示是否同意相對人陳宇元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楊鴻進於113年5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陳宇元撤回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相對人陳宇元113年5月4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113年5月7日中院平112司執丑字第117881號函、楊鴻進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件相對人陳宇元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之時間既然在楊鴻進拍定系爭土地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陳宇元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自應得拍定人楊鴻進之同意,而楊鴻進已具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陳宇元撤回執行之聲請,故執行法院依法仍應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至為明確。 ㈢又相對人鍾國政於113年5月13日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土地之情,業如前述,而相對人鍾國政並未撤回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依法亦應續為執行,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鍾國政犯有詐欺及重利罪嫌,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相對人鍾國政係提出另案執行名義並依法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即應開始強制執行,且其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同,執行法院應合併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之效力及於合併之執行事件。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為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提出異議爭執相對人鍾國政不得強制執行本件,如與相對人鍾國政有爭執,應另循途逕解決。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仍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