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3-執事聲-9-20250108-4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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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謝元銘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9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若未依規定預納者,其抗告即不 合法定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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