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3-婚-10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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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ARAN-KHAIKRA-THOK,又名阿郎)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1日結婚( 同年7月8日結婚登記),當時居住於被告之雇主黃曜珠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信義街之處所,惟於93年6月,被告表示其需回泰國處理事情,隨即失去聯繫近20年,雙方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而有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臺中○○○○○○○○○113年2月15日中市梧戶字第1130000567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生活,並以被告之雇主黃曜珠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信義街之處所為共同住居所,此由兩造結婚登記書上被告已登載其中文姓名「甲○○」可佐,而原告結婚時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同卷第15頁)、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同卷第27頁)、兩造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同卷第29~44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單、外勞行方不明資料、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同卷第45~49頁,被告嗣後以「阿郎」之中文名字申請入境工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同卷第51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16日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入境、000年0月00日出境;104年10月7日入境、000年0月00日出境;最近一次於108年9月8日入境、000年0月0日出境,見同卷第75~77頁)、臺中○○○○○○○○○113年2月15日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9~97頁)可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失去聯繫,原告主張難以維 持婚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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