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V-113-婚-116-2025020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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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AKASHI SHINJ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結婚,並約 定以原告在臺灣住所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惟被告於108年8月15日返回日本後,即無法聯繫,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5年,婚姻關係實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籍,有戶口名簿、兩造結婚證書及被告日本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至第33頁)在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居住於我國,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 兩造通話內容、結婚證書(日文)、被告之日本國戶籍資料及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為憑,並與證人乙○○即原告母親所證述之「原告是我女兒,我現在跟原告同住,原告出生後就一直跟我同住在現在的地址,被告是我的女婿。」、「原告何時結婚我不知道,我都沒有看過被告,被告都沒有過來跟我們同住。」、「(問:如何知悉兩造已經結婚?)看到我女兒的身分證,因為我去戶政事務所辦我小女兒的戶籍時,我看到的。」、「被告在兩造107年12月6日結婚迄今,都沒有跟原告同住,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8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