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婚-121-2024122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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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將來扶養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兩人住在婆家,然婆婆與原告間之生活習慣、未成年子女教養等問題多有歧見,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請被告居中協調,然被告均草草敷衍,由原告獨自承受,以致婆媳感情不佳。 (二)被告於107年清明連假時與原告一同返回雲林娘家,期間原 告舅舅發現其錢包遺失,被告當下表現並無異常,且幫忙一起尋找錢包,然而經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該錢包竟是遭被告竊取。經原告與舅舅向被告質問,被告竟辯稱錢包是他找到的,意圖卸責,原告相當震驚被告竟會對原告家人做出此等竊盜之事,此事件雖原告之舅舅礙於原告情面,當下不予追究,然而原告對被告的信任基礎已嚴重動搖。 (三)109年間,被告於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向原告的阿姨 、舅舅,以投資名義借款,而此借款卻非如被告所述作為投資之用,而是用來償還被告多年的卡債、信貸、車貸及循環利息等。被告當時借款債務跟信貸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300、400萬元,原告卻直至阿姨、舅舅告知借款乙事始悉。原告於心灰意冷之下,帶著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11月至111年5月期間搬回娘家居住,此期間未成年子女及生活家用等所有開支均由原告獨自負擔。 (四)嗣因疫情因素,原告娘家人口擔心染疫,原告遂攜同未成年 子女搬出來租屋,而此時被告亦承諾其一定會悔改,原告願再次給被告機會,遂同意被告一起在外租屋生活。孰料,於111年8月間,被告遭其原受僱之7-11便利商店解僱,乃因被告侵占店內公款及物品經雇主發現,與雇主協議後,雇主同意被告每月償還1萬元,共分24期償還。原告知悉此事後,痛心萬分,然原告考量子女尚且年幼,再度隱忍下來。然被告於111年12月又再次遭其任職公司裁員,乃係被告開車多次車禍所致。遭裁員後,被告轉為開Uber為業,原告為了讓被告安心開Uber償還被告先前所欠債務,家中所有生活開銷均由原告一人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照顧、接送、飲食等亦由原告一人張羅。然而原告卻於112年9月30日早上在通訊軟體LINE收到被告傳來一張截圖,內容為被告與一位暱稱「小君」女子的對話:「小君:我上個月有來嗎?你要負責嗎?不負責就滾開,我自己處理」,被告隨即收回圖片,原告向被告質問,被告卻說這僅是開玩笑的言語,且被告還向原告表示「為什麼你就是不能相信我一時的追求還跟人家聊天的開玩笑言語」、「那個是他跟她男朋友的事情,我也懶得去管認識久講話就會比較誇張噁心就把它斷掉就好了,從頭到尾在怎麼樣我也不會對這段婚姻做對不起的事情」、「我講會負責只是安撫他,因為結束,簡單來講因為 我想要繼續維持這個家庭想要儘快處理,這是我的錯,我對不起你們」、「沒有小三啦,不用沾邊講那些了,早就跟他說再開Uber沒有要聯絡了」云云,企圖哄騙原告。然而被告所言已可證明其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言語間多有曖昧,已超出普通朋友往來的對話界線,原告已無法再忍受此段婚姻關係。 (五)因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李瑜健自出生以來迄今一直由 原告保護、教養,與原告之間感情親密。被告經濟狀況、行為操守不佳、欠缺情緒控制能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無法擔任好身為人父的責任,原告更擔心未成年子女丙○○、丁○○若跟在被告身邊,在成長過程中會受到被告種種惡習的不良影響,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之考量,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其他理由如下 : ⒈經濟部分:原告目前擔任公司會計,收入穩定,且已協助未 成年子女丙○○繳完50萬元之儲蓄險,原告亦有存款,可 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的必要開銷無虞。而被告擔任Uber司機,收入時好時壞,並不固定,且被告之前時有向外舉債,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良好示範。 ⒉支持系統部分:原告親屬間關係及互動良好,兄弟姐妹間均 可及時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在照顧及經濟上之支持,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家庭之親屬間也十分親近熟悉。而被告僅有母親可以幫忙,但被告的母親年事已高,在體力上難以負荷,因此在原告與被告同住時,2名未成年子女都是由原告親自照顧。 ⒊兩造親職功能部分:未成年子女們現年分別為10歲、7歲,分 別就讀○○國小四年級及二年級,每天補習時間後晚間返 家時間約下午6至7點,且原告之工作時間固定,除每日下 班後可親自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放學、指導作業完成及簽署 連絡簿外,每週六及週日均休假,可全天陪伴未成年子女。而被告擔任Uber司機,須配合客人出車,作息時間不定,且有時因接單不順心情不佳時,會突然情緒低落陰沉,讓2 名未成年子女感到無所適從。 ⒋綜上所述,應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 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三)會面交往部分: ⒈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8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7時止 ,被告得至原告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國定假日、未成年子女寒暑假、農曆年節期間,均適用上開 會面交往時間。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請求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依未 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開銷約2萬元,2名子女共計4萬元。鈞院若酌定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命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長女丁○○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每人每月2萬元,共計4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於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未給付之部分視為亦已全部到期。 (二)另兩造曾有協議,被告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共3萬元 即每人15,000元。 四、並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每人每月2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於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未給付之部分視為亦已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 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自112年10月分居到現在,期間只有 帶上開未成年子女出去時有聊過一次,其他時間沒有在講話。但原告所述被告有竊盜、侵占、與其他女子往來等事實,被告均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父親死亡時,被告有告知原告,但原告全家人都沒有來表示,且原告及其大哥二哥二嫂來被告家大小聲,其二哥甚至有拍桌子,大聲說話,一直到被告父親死亡前都還在講這件事。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前述其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被告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被告均否認。原告說被告舉債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有影響,這些被告都否認。被告否認舉債。如果法院裁定由原告單獨監護或主要照顧者,被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是彈性的。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假若最後法院判決子女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告願意每月 支付子女扶養費共2 萬元。但是若子女由被告主要照顧,我不會跟原告請求扶養費。又被告否認原告所稱113年8月22日line截圖兩造有達成3 萬元的合意之情,於該對話內容最後一頁倒數兩句,被告確實有說「原則依你之前講的那樣子吧」,但是被告後面還有說「所以才說討論聊一下」,被告的意思是討論一下才能確定,但是後來兩造沒有討論。被告目前擔任UBER司機,每月收入如卷附收入明細表,上面的營業收入額必須扣除25%給車隊,剩餘75%的部分是被告實收的月收入。被告有房貸,每月繳納4 萬左右的房貸支出,被告所繳納的房貸是繼承自父親位於西屯區的房子,被告不知道該房子的市價為何,大概有1800萬元的價值,該房子是被告與母親共同繼承等語。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及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女子曖昧往來,致原告業已無法與被 告共同生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依據該等兩造間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在對話中對原告稱:「為什麼你就是不能相信我一時的追求還跟人家聊天的開玩笑言語」、「我講會負責只是安撫他,因為結束,簡單來講因為我想要繼續維持這個家庭想要儘快處理,這是我的錯,我對不起你們」、「沒有小三啦,不用沾邊講那些了,早就跟他說再開Uber沒有要聯絡了」等語,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自承曾經「追求」其他女子,並稱「負責只是安撫他,因為結束」,顯見被告雖不承認與其他女子交往,然已然承認確有追求過其他女子之行為。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情事,原告業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 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卻自承兩造自112年10月起分居迄今年餘,期間僅有一次共同攜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且攜帶子女出遊當日,兩造並無交集,此後亦無聯繫,可見雙方均有消極不再維護彼此婚姻情感之事實。再依據被告所自承,嗣因被告父親亡故,然原告及其家人均未前往弔唁,兩造為夫妻,然原告及其家人連被告尊長離世之生死大事,均未予參與,顯見兩造確實已行同陌路。 (四)本院審酌:兩造前因被告追求其他女子,而後兩造於112年1 0月分居迄今,此後行同陌路,已失夫妻應有之互敬、互愛、相助之情。且兩造經長久分離,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已無情感,欠缺情愛交流,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顯然難認為被告無可歸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原告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二)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 ,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本院對兩造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自述目前每月會看中醫調整身體1次,自認身心健康狀況良好;而被告自稱因血糖較高而需服藥且每月會診1次,無其他身心疾病,自認身心健康良好。本會訪視時觀察其等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故評估其等皆應有穩定行為能力。經濟部分:原告稱其目前擔任會計人員,並自認收支可以平衡,而被告表示其目前擔任Uber司機,並自認收支可以平衡。本會評估兩造現階段應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能力。支持系統部分:原告稱原告二嫂及家人們皆可提供照顧及經濟上之協助,而被告稱被告母親可提供照顧及經濟之協助,本會評估其等支持系統應尚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年分別為10歲、7歲,就讀○○國小四年級及二年級,未成年子女們加上安親及補習時間後晚間返家時間約下午6至7點。而原告之工作時間固定平日早上8點至下午5點半,固定週六及週日休假,而被告之工作時間較彈性,最早早上5點開始工作,最晚晚上8-9點返家,自認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時間安排休假,原則上週日休假;故按其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皆約略平日晚上及週末,被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目前為週日整天或彈性安排。故原告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應較固定、充足,而被告雖親職時間較為彈性,較難以評估是否能與未成年子女們作息時間契合,但其仍可依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職功能部份,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之教育、健康、作息、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表示,其現住所為被告母親名下房產,為三樓半透天厝,一樓為客廳、廚房,二樓為原告大哥臥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臥房,三樓為原告二哥及二嫂臥房,一間空房(未來可做為未成年子女一單獨臥房使用),三樓半則為曬衣空間,其中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臥房內擺有2張雙人床、2張書桌、二組衣櫃,亦有陽台;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體環境整潔舒適,而住家距離鬧區車程5分鐘內,生活便利性佳。被告表示,現住所為3層樓透天厝,一樓為客廳、廚房及被告母親臥房,二樓有3間房間、1間廁所,目前被告居於其中1間臥房,另外2間則已經準備要未成年子女們1人1間使用,未來會再購置新床鋪,三樓有2間房間,目前作為儲藏空間及空房;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體環境整潔舒適,而住家即位於鬧區,生活便利性佳。4.親權意願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兩造希望各自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兩造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皆屬開放且樂於協助對造安排會面;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原告傾向被告以隔週過夜會面探視,而被告傾向原告可任意安排會面探視。就原告所述,因未成年子女一曾表達不願意與被告會面,但原告自認皆有持續引導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會面探視;就被告所述,原告不會主動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事宜,且曾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視訊時,原告會在旁影響未成年子女們的言行,且教導未成年子女們說謊或灌輸被告負面訊息等情事。綜上,本會評估兩造是否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仍待衡酌。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在教育上現階段係依一般國民義務教育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學,未來原告傾向讓未成年子女們依能力就讀私立立國中或明德中學,而被告則傾向依被告戶籍之學區就讀福科國中,另兩造期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能擁有大學學歷;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其等個人收入、未成年子女們之帳戶存款等方式支付之。本會評估,在教育規劃部分,兩造對於教育規劃皆應屬可行。」、「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 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重大事項。理由: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有關身心健康狀況方面,原告自稱會看中醫調整身體且自認身心健康狀況良好,而被告自稱有血糖較高且須回診服藥,無其他身心疾病且自認身心健康狀況良好,而兩造在經濟能力上皆自稱收支狀況尚可平衡,兩造應具有維持生計之能力,且亦有足夠的支持系統資源。在親職時間評估上,原告工時較為固定且有充足親職時間,而被告雖自稱工時較為彈性皆可配合未成年女們生活作息,但較無法確認是否會有臨時變動而影響親職時間,但被告仍可仰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兩造希望各自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兩造皆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就原告所述,目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週日會面探視1日,且原告會引導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進行會面,惟就被告所述,原告仍有對未成年子女們灌輸負面訊息、不告知有關未成年子女們之受照顧狀況、攔阻會面等情事,故兩造未來是否能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仍待衡酌。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與意願,且現階段兩造皆可穩定安排每週會面探視1日,故兩造應尚存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維持原有子女依附關係為原則,建議宜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又因兩造恐對於戶籍、就學等重大事項,恐有意見不合之處,故考量未成年子女們之居住及就學權,亦建議宜先酌定由原告單方決定相關重大事項。」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08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丁○○經到場陳述意見,然表明不願公開內容,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即兩造共同生活之家庭維繫,認應不予公開。然觀察兩人到場儀表整潔,神情及談吐自然,顯受有良好照顧,且從陳述中,亦不難窺見對兩造均有一定之依附情感,相處融洽,然顯然對原告之依附之情要高於被告,應可認定。 (五)本院認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 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上開兩造到庭陳述,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場之行為表現,可知兩造均相當疼惜、關心上開未成年子女,兩造均盡己所生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相關事宜,本院認兩造資源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為宜。亦即,兩造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是本件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六)本院既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然就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實際受原告照顧同住,且被告確因工作繁忙,時間並非固定且工作時間亦較長,需要較高之親屬資源,亦堪認定。而上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情感較佳,且已長期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同住,上開未成年子女亦已適應現在生活,本院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承上,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就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所 生息息相關之部分特定事項,自應由主要照顧者負責之,以便利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即時利益,爰酌定主要照顧一方之主責範圍權限範圍,是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另本院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酌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及未成年子女現狀及目前就學、生活等一切情況,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後照顧同住方案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為原告所提供時間,未臻明確,為配合日後未成年子女就學情況,酌為調整,以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至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接送部分,應屬兩造共同維繫親子交流之情事,當無由被告單方負責,即應各自負責部分接送事宜。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二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對造就照顧同住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兩 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前開判決離婚,且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判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均如前述。從而,被告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原告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無疑議。從而,原告以上開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業據達成協議,由被告每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共3萬元云云,經被告到場否認。原告固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然細譯對話內容,原告雖有要求被告每月給付3萬元,然被告自始未答應原告請求,被告最後以出來洽談為終,並無原告所述其若肯出來見面即表示對方同意3萬元之文字表現意思,亦即,雙方雖有論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然顯然僅止於磋商階段甚明,兩造對於上開由被告每月支付3萬元扶養費之意思,應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本院可採。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原告未提出部分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原告名下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1,420元、107年 給付總額441,600元、108年給付總額442,701元、109年給付總額442,500元、110年給付總額503,615元、111年給付總額523,232元;被告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107年給付總額449,479元、108年給付總額501,509元、109年給付總額453,539元、110年給付總額829,549元、111年給付總額620,54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提出之112年至113年間之車資證明書附卷可憑。據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及日後被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亦將有所負擔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被告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2年1 2月15日(參本院送達證書)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前開定期金之給付,於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未給付之部分視為亦已全部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原告應於決定 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被 告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移民國外 )。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 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8時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被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⒉其餘時間則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時止,被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 ⒊其餘時間則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註: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被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 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8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 ⒌其餘時間則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每年母親節(五月第二週)之當週星期六、日與應原告照顧同 住,但次週(第三週)子女應與被告照顧同住。 (五)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 至原告住所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被告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至被告 住所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原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被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被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 (五)被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1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原告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予被告,且不得無故拒絕(若原告有遲遲不願提供之情,得由被告自行提供,原告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原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被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原告應於被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卡)。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 女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卡)。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