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婚-148-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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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擔支應其生活起居及就學費用。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商負債,並吞食安眠藥自殺獲救後,即搬出兩造同住處所,自此兩造即分居迄今,難認被告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又被告   因未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1065號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然被告均未履行。另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利用被告之弟丙OO經營建築師事務所投資之名,向原告騙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兩造婚姻顯已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前因分居達6個月以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 8號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均未偕同照顧未成年子女,113年亦僅兩度短暫探視未成年子女,復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已不適合繼續擔任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此,請判令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3.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4月起分居迄今,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5號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之案卷,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0月15日對原告提起父母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且兩造分居迄今時間已逾3年,除子女照顧、探視等事務聯絡外,未見有何感情互動,原告並因兩造間之金錢糾葛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兩造已無法繼續相處,共同生活之互愛互信情感基礎已無回復可能。又兩造分居後無任何正常善意互動,婚姻破綻持續擴大,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可能之情況,且未見兩造有何挽回之舉,應認兩造均屬有責。再被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復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參見訪視報告),所為導致兩造婚姻破綻益形擴大,並可見被告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顯有可責之處。  4.基上,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 妻應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被告未能與原告互相包容、克服婚姻障礙以修復夫妻關係,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擴大,既有前述可責原因,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2.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等事實,已如前述,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又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即與原告同住迄今,且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原告方面: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希望與 被告切割,能單獨行使親權。原告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環境(即目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同時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規劃。兩造分居後由原告掌握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健康、發展、管教、飲食等部分,故其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本會評估原告尚能提供適宜之親職時間及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 (2)被告方面:本會致電被告時曾成功聯繫到兩次,第一次被告 稱其在台灣時主要住○○○市○區○○00街00號,惟被告目前主要在中國工作,只有偶爾回台灣,確認可受訪時間後會再致電本會,然本會未接獲被告來電。第二次被告接聽電話時,被告表示5分鐘後會回電,惟本會未曾接獲被告來電,本會再致電被告時、其也未曾再接聽。本會亦曾至被告於臺中市○區○○○○街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居所尋訪,但皆未遇被告,按門鈴也無人應門,故本會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請被告聯繫,惟至今本會皆未接獲相關訊息。綜上情形,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見本院卷第163頁)。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足認兩造目前相 處溝通情形仍屬不良,彼此缺乏信賴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亦有再生衝突之虞,反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復參酌前開訪視結果,認原告具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再參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由原告扶養及照顧,足認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較被告熟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反觀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接受訪視,且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難認有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願,兼衡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見本院保密證物袋內),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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