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婚-155-202412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鄧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吿擔任未成年子女鄧00之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鄧00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鄧00( 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幾乎均由原告娘家支出生活費、學費,兩造為此數次發生爭執,進而於112年3月底分居。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曾騷擾原告娘家,導致被告與原告之直系親屬起衝突,同時讓未成年子女留下心理陰影。另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原告之母過世後葬禮期間,要求更改保單受益人,並請求分配財產,此舉導致兩造婚姻出現裂痕。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已達成調解 ,然被告僅當場給付一期扶養費予原告,同年3月至7月均無,同年8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元,同年9月16日只匯8,000元,同年10月未匯款。 三、綜上,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造成原告 極大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四、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兩造因原告之母意外事件發生口角後, 原告即攜未成年子女離家,避不見面,亦拒接電話,被告如何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原告之母帳戶中有被告之保險理賠金,已為原告所取走。 二、被告因思念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始至原告娘家探望,原告卻 拒不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原告娘家之親屬因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發生爭執,於推擠間或許聲音及動作嚇到未成年子女。 三、被告只說過一次要更改被告之保單受益人,亦從未要求原告 方面之任何財產。未成年子女自2、3歲時即住在原告娘家,被告均按月給付15,000元,由原告拿給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另有支付其他費用。 四、被告無意與原告吵架,亦儘量包容原告,從未對原告實施言 語、精神或肢體暴力,然原告均將之放大。被告不同意由原告獨任親權人,同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原告需告知被告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狀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3年9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 ,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兩造自112年3月底起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盡到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多由原告娘家支出,兩造因此屢次發生爭執而分居,且於分居期間,被告又至原告娘家騷擾,並與原告娘家親屬起衝突,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留下陰影,被告更於原告母親之葬禮期間提出更改保單受益人之要求,致使兩造婚姻出現裂痕等情。而被告對其於原告之母發生意外後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嗣於113年2月間兩造經調解成立後始陸續給付,及其為探視未成年子女而與原告娘家親屬發生爭執、推擠,導致未成年子女受到驚嚇等事實雖未否認,惟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之陳述綜合以觀,兩造婚後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屢生齟齬,影響夫妻感情和睦,嗣原告之母發生意外,原告索性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雙方因此分居,期間被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本院調解後始陸續匯款,然仍未按月給付,又被告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因探視子女事宜,復與原告之親屬發生衝突,益增兩造婚姻之裂痕,雙方分居狀態持續迄今。再者,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維繫始終未見有何修補、回復共同生活之具體計畫,實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積極意願,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失和不睦,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3月底與原告分居後,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會面照顧等議題,與原告長期溝通不良,時有摩擦爭執,客觀上顯然已經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而難期待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自上開時間至今未再同住,已逐漸失去共同生活之意欲,不願對修復、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再行努力嘗試,以致兩造之積怨未能化解。經綜參上述各情,並徵諸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彼此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婚姻是夫妻雙方結合,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惟兩造間感情已經淡薄,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盪然無存,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於上述重大事由之發生,均屬可歸責。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有關身心健康狀況方面,原告自稱因兩造婚姻問題而至身心科就醫1次,原告自認身心健康狀況尚屬穩定,而被告則自稱有曾有進行人工髖關節手術,亦曾因兩造婚姻問題而至身心科就醫2次,被告自認身心健康狀況穩定,惟本會針對兩造身心狀況尚無法詳細了解,若有疑慮,建請鈞院宜再參閱相關資料。在經濟能力上,因原告目前待業中,故僅能仰賴原告父親支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而被告則擔任建築業領班工人,被告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衡,故原告現階段恐未具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而被告則較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在親職時間上,原告現階段每日尚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惟未來若原告恢復工作後是否能具有足夠親職時間,恐待衡酌,而被告則因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不固定休假日,故被告平日晚上應尚可提供合理之親職時間,惟假日則較難確認是否可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是否有足夠支持資源提供合理照顧協助,亦待衡酌。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原告希望由其單方行使親權,而被告則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或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原告對於會面探視較有部分限制,而被告則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惟就原告所述,被告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和原告家人起衝突、會面時恐有照顧不周、未支付扶養費等情事,而就被告所述,原告曾有攔阻會面、灌輸未成年子女負面訊息、拒絕溝通等情事,故兩造未來是否能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仍待衡酌。本會評估,就現階段而言,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原告哥哥及原告父親主要照顧,兩造並無針對未成年子女之特定事項而有爭議,原告亦可依照法院調解暫定會面方案讓未成年子女穩定與被告進行會面,且依照未成年子女長年皆由原告方照顧並居於原告家,建議現階段宜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目前照顧方式,而親權歸屬部分,因兩造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善意父母之表現皆有尚待了解之部分,故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等語,此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3年6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4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就未成年 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離婚之父母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經常採取敵對之態度。若能避免敵對之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顯然對未成年子女為較好之方式。而就親權部分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或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是本院綜參兩造陳述、前揭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均具相當智識水準及親職能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又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尚能維持分工互助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模式,而兩造均深愛未成年子女,非不能期待日後兩造能繼續互助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復酌以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㈤、另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受照顧狀 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揭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㈥、末按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兩造目前尚可遵照本院調解暫定方案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原告亦表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無庸於本件一併處理,故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得由兩造先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關於未成年子女鄧羽函(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 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 告,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 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