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婚-16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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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9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經常不工作,於112年7月返家收拾行李離家後即失去聯繫迄今,原告傳訊被告均未獲回應,嗣經調閱資料,始知被告早於112年8月間出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居民身份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夫或妻之一方,沒有正當理由,長期離家不盡同居義務,或長期不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等,應該認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也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況,顯有惡意遺棄配偶於繼續狀態中,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 節,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102年7月離家,並於同年8月出境後失去聯繫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離家迄今數年失去聯繫,拒與原告同居履行夫妻義務,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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