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婚-170-2024122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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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 2名未成年子女。惟婚後被告誣指原告偷走其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多次以家暴、竊盜、毀損等名義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致原告在精神、體力上均遭霸凌、侮辱。被告又稱兩造同住之房屋為其所有,暗中換掉鑰匙,使原告無法進入,致兩造迄今已分居逾3年;復稱銀行的錢係其所賺,原告未經同意不得提用。又訴外人即被告之姊姊吳○○過度干涉兩造家庭生活,慫恿被告要與原告離婚,被告更曾對原告家境冷嘲熱諷,且兩造對管教子女方式亦南轅北轍。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外遇為原告發現,原告雖暫不追究,被告復又疑似再度外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刑事糾紛雖均為被告提起,惟事實上多 為原告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暫時保護令在先,非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行為,難認原告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婚姻存在破綻。反係被告仍不斷嘗試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能回歸家庭,更念於對原告之情感,同意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及撤回告訴。原告稱被告更換鑰匙不令原告進門、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提取銀行帳戶、吳○○過度干涉兩造生活及被告有外遇等,僅空泛指稱,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原告確於101年起至107年期間內多次從被告銀行帳戶提領鉅款。兩造固已分居多年,然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搬離,且不願收下兩造住所地鑰匙,又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向被告坦承出軌,是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事由,原告屢屢破壞加深婚姻破綻,應為唯一有責之配偶,依民法1052條第2項但書反面解釋,原告訴請離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偷走其600萬元等語,固提出土地銀行存 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187至191頁、203頁、209至215頁),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何以多次單日提領大筆金額之事有所疑問,或因被告家族財產糾紛起爭執,被告於對話中更多次表明欲維繫婚姻之意願。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7至255頁),於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間確曾有多次於短時間內提領逾10萬元金額之交易紀錄,原告復未否認曾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僅陳稱因用錢很不方便,所以領出來存到郵局存摺等語(見本卷第262頁),可認此情應僅為兩造溝通不良所致,縱被告因對原告掌管財務有疑問而有較誇大之言詞,尚難認兩造婚姻因此即生破綻,或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被告固曾多次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及以原告違反保護令 、毀損、竊盜等事由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有本院108年7月16日中院麟家良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6號函、108年8月30日中院麟家方108家護1266字第108007332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5日中簡永毅112聲他679字第1129043648號函、108年度偵字第27146、19504、30678、33468號、109年度偵字第29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60頁)。惟被告此舉均為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前揭暫時保護令嗣經被告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均係被告撤回告訴或同意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及行為,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使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或被告有何可責性存在,亦非屬對原告所為之精神虐待。 ㈣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另指稱其分居之原因係因被告稱房子車子皆為其所有,暗中換掉鑰匙,使原告無法進入家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諸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稱:「我把房門鎖換掉原因已經告訴妳,是因俊凱反鎖在主臥室中開空調上網玩網遊不去補習班上課,我只好把鎖頭換掉可以開門進去制止(鑰匙都已備妥準備給妳),妳是故意裝健忘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指離家原因為真,亦不得將此分居狀態歸責於被告。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姊姊吳○○過度干涉兩造家庭生活,並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193至201頁),固堪認原告與吳○○就兩造婚姻、財務狀況確多有爭執。然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說明「這部分當時他就沒留下挪用的記錄,因此上個月在和大姊在Line上面翻臉提到此事,她避而不談…因此我說過除非大姊有記錄並願意開誠佈公的攤開和我們說明,否則是很難查到這二;三十年來累積的黑賬」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並非事事依循吳○○之意見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前揭對原告所提保護令聲請、刑事告訴等舉均遭吳○○煽動而為之。是亦不能因吳○○與原告相處不睦,遽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疑似外遇、冷嘲熱諷、兩造教育子女觀念不同等事實,未具體化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㈥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外遇對象,並提出兩造對話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然原告否認之,並陳稱對話截圖只是故意氣被告的等語。觀諸該對話中,原告雖傳婚紗照1張告知被告其婚紗照已拍好等語,然該照片顯屬合成所為,難認原告確實有外遇情事。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採,仍無從認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有遭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 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