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3-婚-175-2024102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結婚 (92年1月8日結婚登記),並約定居住在臺灣地區,詎料被告於00年0月間返鄉探親後即失去聯絡,迄今已逾20年,雙方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而有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結婚公證書(同卷第27頁)、臺中○○○○○○○○○113年3月27日中市太戶字第1130002249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同卷第59~63頁)為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同卷第15頁)、結婚公證書( 同卷第27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同卷第29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92年3月14日入境、同年0月0日出境)(同卷第33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13年2月20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38097658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同卷第35~38頁)、臺中○○○○○○○○○113年3月27日中市太戶字第1130002249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同卷第59~63頁)可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失去聯繫,原告主張難以維 持婚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