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V-113-婚-185-202410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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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越南國人,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取得 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結婚,然被告於110年間稱將與友人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後,即於同年月0日出境,迄今未歸,被告亦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經原告傳訊予被告商議離婚事宜,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惟無法返臺辦理離婚手續,兩造之婚姻顯生嚴重破綻。據上,被告離家未歸已逾3年,且無返臺計劃,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實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5年5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口 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稱欲赴大陸地區經商,並於同年月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而依上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顯見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3年之久。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 兩造逾3年來未同居且已無聯繫,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能回復,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但書之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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