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婚-192-2025030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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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5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結婚之初尚稱融洽,惟被告婚後極少處理家庭事務,諸如煮飯等皆由原告打理,洗地、曬衣亦常由原告母親代勞。又被告欠缺理財觀念,屢將現金卡刷爆,致需以原告母親所有房產供銀行設定抵押權。且被告或係因缺錢,時常翻動原告皮夾,致原告害怕錢遭被告拿走,養成將皮夾放在口袋睡覺習慣,間接導致原告睡眠障礙之症狀愈發嚴重。後被告對原告態度愈趨冷淡,屢要求與原告分房睡覺,且時因細故而爭吵、揚言離婚。原告因懼怕被告盜取錢財及雙方日漸失和,致睡眠障礙症加重,原告又無病識感,於未及時就醫下染上酗酒惡習,致多次因酒駕入監。因兩造已無共同生活可能,原告又罹患嚴重肝病,只能於111年搬離兩造住所靜養。原告最近一次入監前,因肝硬化有嚴重腹水,被告均未陪同原告就醫,而原告入監後,屢次寫信要求父母或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被告非但對原告置之不理,更洗腦原告父母勿為原告繳納罰金,甚於原告服刑期間盜領原告帳戶金額30餘萬元,且未曾探視原告。原告於112年9月出獄返家後,被告數日不在家,對原告避不見面,原告就此失望透頂,嗣於兩造見面時向被告表示離婚之訴求,被告表示欲離婚可以,但要一定比例之財產,且訴外人即兩造子女乙○○應與其同住,致兩造未能協議離婚。是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回復程度之破綻,且非原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稱被告婚後極少處理家務、離間原告與 原告父母間關係、未至監所探視原告及盜領原告存款等主張。原告主張貸款設定抵押權雖為事實,然該貸款已經被告自行清償完畢。又被告於兩造婚姻並無過失,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不僅屢犯下吸毒、酒駕等刑事案件,且經常酗酒並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2367號核發保護令在案,被告未與原告同房乃因原告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另原告不曾給付家用,將照顧原告父母及兩造子女之責任推諉給原告,其於111年離家原因乃因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原告就其主張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負唯一責任,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㈡查兩造於92年3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11 年間離家在外居住,並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1日入監等情,有兩造之戶口名簿、法務部○○○○○○○○113年10月16日中所戒字第11300250210號、雲林第二監獄113年10月17日雲二監戒字第11300065690號函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39、1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187頁),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各項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前因爭吵不斷,早已未同房睡覺,被 告甚至會將房門上鎖,原告若欲與被告商討相關事項,僅能在門外與被告討論等情,固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惟兩造分房之原因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畏懼原告家暴等語。查丙○○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原告喝酒之後,會對被告家暴,媽媽也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原告於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曾腳踢、揮拳毆打及持菜刀欲砍被告,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367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該保護令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堪認原告確對被告有施暴行為。是被告辯稱與原告分房係導因於原告家暴行為,尚非子虛,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使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上揭主張,即難遽採。 ㈣原告另主張伊於111年間自行搬離家中之原因為養病等語,固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查,原告與證人乙○○有摟腰、擁吻、環抱等行為,有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參以丙○○證稱:(兩造分居原因)係因原告外遇,訴外人即原告大兒子楊景皓曾經到原告租屋處照顧原告,楊景皓回來說乙○○也住在原告租屋處,原告和乙○○躺在同一張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足見原告與乙○○確曾同住而居,且有一同出遊、環抱、摟腰,甚至相對擁吻、同床共枕等親暱行為,其互動顯已逾一般男女交往份際。復參諸原告112年2月16日至同年9月1日服刑期間,乙○○曾多次前往探視,有法務部○○○○○○○○○接見明細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益徵原告與乙○○關係匪淺。乙○○雖到庭證稱:原告因為跟家裡面鬧得不愉快所以來借住,伊沒有跟原告在一起;上開照片只是伊跟原告跟同學一起出去玩拍照擺姿勢,只是角度問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惟其對照片中女子為其本人及原告曾至其住處同住等節均不爭執,觀諸上開照片畫質清晰,可明確辨認影中人之動作確如上述,並非借位角度,堪信乙○○乃因考量自身利害關係,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詞,是其證述未與原告在一起等語,洵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其於111年離家原因乃被告所辯之外遇而非養病。又據乙○○證稱:後來被告打電話來想要見面,伊讓被告去家裡看原告,被告看完,隔天原告醒來伊會打電話給被告,讓被告來接回去…後來被告又打電話問伊什麼時候搬走,叫伊把房子讓原告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足見縱原告有外遇離家之舉,被告仍有探望原告,並希望為原告謀得安穩之住所,自難認兩造婚姻已因此而生難以回復之破綻。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其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1日入監服刑 期間探視等語。惟觀諸臺中看守所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據、雲林監獄接見及寄物三聯單、法務部○○○○○○○○、雲林第二監獄接見明細表,被告於原告10月服刑期間,即探視原告多達13次,更多次為原告購置食物、日用品(見本院卷第141、145、163至172頁);復於112年3月9日、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5日及112年5月25日匯款予原告,有被告郵局匯款收執聯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又被告於112年5月6日亦曾自獄中寄信予原告,請託原告幫忙寄送食物,並於書信中稱:「媽有領錢給妳繳○○的補習費了嗎?…天氣熱了大家要注意身體我在這一切安好,勿掛心,其實不用一定要會客利用遠見不用跑那麼遠,時間又聊比較久」等語,有被告親筆信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顯見縱原告於111年間自行離家,被告於原告入監服刑期間,仍對原告獄中生活盡其所能予以照顧,原告亦感念被告之情意而寫信關心被告及家中事務,亦體諒原告會客路途遙遠而建議利用遠見方式會面,以避免原告舟車勞頓及獲得較長會面時間,足徵兩造均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及行為。是原告此節主張,委無足取。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極少處理家務、因卡債致須以原告母親 房屋抵押、離間原告與其父母感情、盜領原告30餘萬元等語,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然該明細僅能證明原告帳戶於111年11月9日至112年9月7日有陸續提款之紀錄,無法證明為被告所領取或領取之目的為何,已難認原告主張盜領乙節為真。又據丙○○證稱:伊母親於兩造婚前與被告溝通過,被告重心可不用放在做家事上,但需將小孩照顧好,這點被告確實有做到;被告之前卡債已經自己處理掉,後來也沒有再使用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指摘被告極少處理家務乙情,與證人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前雖有信用卡卡債問題,惟嗣已以自己薪資清償,並未影響兩造經濟狀況,而夫妻就財物運用因觀念不同而有所歧見,所在多有,尚難僅憑被告曾有卡債問題,逕認兩造間婚姻已達客觀無法回復希望程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他離婚事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㈦據上,兩造雖自111年間開始分居,然其中有10月期間為原告 入獄服刑,實際分居時間非長,且兩造分居之後,亦非全無聯繫。再觀諸原告服刑期間兩造互動,可知兩造仍有互相關懷、彼此扶持家務之舉,顯有意願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是兩造雖存有部分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不得因原告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