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V-113-婚-196-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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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12年7月15日 ,被告偕原告至大坑登山,爬山中途原告因逢生理期而產生身體不適,被告將原告置於原地,並對其大吼而自行離去。翌日原告向被告請求下次遇相同情況,被告能否在旁陪伴,卻得到被告回覆「你平時不運動,身體會這樣的就活該」、「不然離婚?」等語。又於同年9月1日,被告先前已同意原告使用其名下之帳戶,而後被告卻對原告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日前雖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偵結一案,但原告已飽受身心壓力折磨,需仰賴身心科藥物控制症狀。故,兩造自婚姻存續中,一旦發生爭吵,被告便拒絕理性溝通,以大吼、貶低及人身攻擊等字眼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並多次揚言離婚,顯見兩造已無互諒互信之基礎,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同意跟原告離婚,對於原告所提之書狀所載之內容並不爭執 ,惟對於事實內容之部分,表示兩造於和解時,已談妥原告需付十萬元之婚禮費用,而後原告卻反悔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其以不雅詞句辱駡原告,業據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18張在卷可憑,對於前揭原告主張受被告施以言語暴力之事實,已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上揭行為及112年11月24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足令原告身心俱疲,難以忍受,已動搖兩造感情基礎。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且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可認兩造婚姻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顯屬有責,堪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非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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