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婚-197-2025022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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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惟自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就將全部生活重心移往上開未成年子女,對原告及其家人逐漸冷淡,兩人話題只剩下原告下班問候、上開未成年子女的狀況。 (二)原告在00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醫部任職期間,經常需加班, 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而原告因工作偶因過於疲累而未回家,休息到次日再回家換衣服後返回工作崗位上班,但原告返家時,被告早已出門上班,顯然被告對於原告沒有回家之事完全不在乎,原告因難以忍受被告冷漠對待,故不得已原告於109年4月自行在外附近租屋,並開始分居生活。雖兩造曾經自109年3月3日起開始尋求婚姻諮商,但被告在進行4次共同諮商、9次個別諮商後,被告認為婚姻諮商與其預期能修復婚姻關係不同後,即不再進行諮商。 (三)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於109年年底認識訴外人己○○,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庚○○、000年00月0日生下次子辛○○,均經原告認領,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知悉時即同意並放任原告與己○○共同生活,並認為被告可獨自與未成年子女丙○○生活更加自由,惟被告仍拒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如今兩人除子女照顧同住之事外,毫無互動。 (四)被告雖不願離婚,然未能改善兩造相處之關係,且被告亦承 認原告早於110年2月即有向其告知與同居人在外同住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事,卻將婚姻過錯全然卸責於原告,實際上由於雙方各方面意見不合,原告起初試圖挽回,然被告並未具體表示為雙方婚姻關係所做之彌補,僅一昧以消極方式來處理兩造婚姻關係,多年來,兩造間之聯繫僅係就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有聯絡,除此之外,再無其他夫妻間之互動。於兩造尚未分居時,被告大多時間皆不願陪同未成年子女及原告一同回竹山公婆家,後因原告與被告分居數年,且平常皆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獨自回竹山與祖父母親近感情,然僅因被告個人問題,許久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及原告回竹山,一同與祖父母親近感情,顯見被告與原告家庭關係愈來愈無共同交集。 (五)綜上,堪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難以 期待其回復共營家庭生活,且被告除了對於原告提出訴訟行為,並無其他足認用以回復婚姻之舉措。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而自兩造結婚以後,原告付出較 多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更帶未成年子女親近長輩及各種休閒活動,平日工作收入,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較好的就學環境與資源,亦有家人及胞姊可以作適當的支援,且未成年子女丙○○與原告與己○○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亦關係良好,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二)未成年子女丙○○於訪視計畫中表示,被告會向其請求「先不 要去原告那邊住,因為怕會對其怎麼樣」等語。因兩造皆為未成年子女丙○○之雙親,故基於情感壓力影響下,一方面不得不遵從被告,另一方面也怕原告傷心,如原告向未成年子女丙○○表達是否願去其住所過夜時,未成年子女基於順從被告即編造理由回絕原告邀約。上開被告向未成年子女丙○○表示原告將會對其不利言語等行為,顯加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誤會,且每當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相處會面時,將使其反覆落入抉擇之困境,致使未成年子女排斥與原告交往會面,進而影響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之權益。 (三)原告與被告現已分居數年,然被告始終不同意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長時間會面探視,是以原告仍希望由原告擔任主照顧者,並由其安排雙方間交往會面權益。惟被告因主觀影響而不希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等情事之消極態度,猶恐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負面思想,使原告於未成年子女心中形象破滅。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幼小心靈,使其產生出與原告長期相處會面交往會使被告遭受背叛及孤立負面想法,進而產生內疚感。為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健全發展,爰請審酌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三、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 (一)被告從未冷落原告,對於原告工作亦有了解、關心,此由被 告所整理之部分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即可證明兩造間有相當之互動與關心。諸如被告會與原告討論原告與病人間之訴訟相關問題、兩造會談及原告擔任一般牙科主任之事宜、股票事宜、分享去過的京都電影景點、討論是否要看公司招待的電影,被告會告知原告有煮晚餐並邀請原告回家吃飯、討論住宿卷事宜,被告也會關心原告身體狀況、對原告即將參與的演講活動加油打氣、關心原告手術及住院的狀況、並多次請原告回家。此外。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人亦有多次出國旅遊之行程,並未如原告所稱兩人漸行漸遠。 (二)原告主張伊工作忙碌勞累,被告不聞不問,難以忍受被告冷 漠故在外租屋云云。惟原告為一般牙科牙醫師,看診並不須徹夜加班。且原告工作地點至原本居住地址車程僅需約15分鐘,相較於被告工作地點至被告租屋地址車程約10分鐘左右之時間,被告在外租屋每趟僅節省5分鐘左右之交通時間。且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並未對原告漠不關心。且被告所租之房屋並非一般套房,而係具有小家庭生活之空間、多重生活機能之房屋,由此實可推測被告在外租屋應係為了要與訴外人己○○一同生活方才為之,且應係原告開始有外遇之情形後,才開始經常不回家或是隔夜才回家,而被告雖然期盼原告回家,但原告執意不歸,被告實無計可施。 (三)兩人於進行婚姻諮商時,被告仍以努力維持婚姻為目標,足 見被告對於系爭婚姻之重視,且從始至終皆無離婚之想法。 (四)另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外遇之行為,原告聲稱於109年年底才 認識訴外人己○○,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庚○○、 000年00月0日生下次子辛○○,均經原告認領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同意且放任原告與訴外人共同生活云云,並非屬實。 (五)原告再稱兩人互動僅存固定時間接走未成年子女丙○○與另兩 名子女互動,被告仍不願與原告離婚云云,惟被告就於婚姻就是努力經營、維持,迄今被告仍欲與原告互動,例如被告仍會主動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原告,至於原告會在固定時間接走未成年子女丙○○與另兩名子女互動,也是因為原告某次發脾氣,被告慮及未成年子女心情,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利影響,並秉持友善父母之原則,方會被迫接受原告接走未成年子女,但此並非意謂被告有接受原告在外有其他子女之情事。 (六)原告主張兩人生活漸行漸遠,無共同交集云云,惟被告對本 婚姻均努力付出,盡力維持,是原告自己婚外情之行為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迄今被告仍有諸多努力修補婚姻之行為,且被告更是自認在家把家庭顧好,期待原告可以回心轉意,就此而言在本件上被告根本無可歸責性或是過失,僅有原告之行為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故縱依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唯一可歸責之原告仍不得請求離婚,否則不啻為懲罰無過錯之被告。 (七)兩造仍有日常生活之互動關係,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 佐。惟須說明者,因原告目前在外另有家庭生活,且對被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為避免兩造出現過於尷尬或有損尊嚴之狀況,在表面上對原告亦僅能保持適當之關心,惟此並非意味被告僅願意保持適當關心之態度,如果客觀上允許,被告亦願意以熱情之態度、頻率、方式與原告互動。 (八)鈞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與己○○有 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須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利息。由己○○受孕期間合理推測,原告與己○○於109年年底以前即已交往相當的時間,再對比兩造相處經過,兩造相處於108年年底以前並無問題。原告係於108年年底才初次向被告表示與被告走不下去,想要離開,對比上開時點,應係原告外遇所造成。而由己○○所發之臉書資料,原告與己○○至少於107年11月1日即開始交往。而由己○○發文內容可知,該發文所指會照顧她、擔心她、陪著她、信任她、保護她、拿外套給她穿的人,應為對己○○相當重要且有親密情感交流之人,且己○○也因為他的存在而覺得世界很美好。再由己○○該臉書發文所附之照片可知,該照片地點應為武嶺附近,且己○○當時有穿一件深藍色的外套,而該外套經被告比對後,發現即為原告之外套,故可知己○○該發文所指之人乃為原告,是以由己○○發文之內容、原告之外套、出遊地點為距離原告住居所有2個多小時車程之地點之事實,已可認定原告與己○○於107年11 月1日時即已有深度之交往關係。 (九)另依兩造108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8年年 初即開始一反常態,找理由晚歸,由前開事證應可推測係為與己○○相處。原告於108年年底開始對被告之態度趨於冷淡,且拒絕被告任何如往常對原告的好意與溝通,被告深知熱情對待之態度必定會招致反效果,故此時被告不得已僅能調整態度而改為以給予原告適當之問候與關心且不與原告發生爭吵之方式對待原告,並努力把兩造的家守好、把未成年子女顧好,等待原告想通之日回家時仍有一個完整健全之家庭,因此近年兩造之聯繫內容方會不復以往熱絡,但只要細微體察,即可見被告對待原告、家庭、未成年子女之持續不斷之努力與關心,故被告於此亦鄭重否認原告所稱被告並未努力維持婚姻之主張。 (十)被告從未不願陪同原告、未成年子女回公婆家,至於原告之 前與未成年子女在同一房間睡覺部分,乃原告自行決定之結果,且如原告要隨時回來與被告在同一房間睡覺,被告亦贊同且歡迎。甚至兩造亦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在保母家過夜,讓兩造有獨處之時,被告不認為此種狀態屬於分房之狀態,被告並無不願意與原告行房之情,且在原告表示想與被告第二胎時,被告亦有積極配合。) (十一)本案進行前,諮商師建議兩造離婚,主要係因原告堅持離 婚、無試圖修復婚姻之想法所致,其實際專業為何並不得知悉。被告現在仍持續努力給予原告適當之問候與關心且不與原告發生爭吵,並努力將家守好,把未成年子女顧好以處理兩造關係。是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原告並無權利請求離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亦無理由。況且,未成年子女丙○○多為被告照顧,與被告更加親近,如使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亦非對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最大展現。 (二)原告父母親皆住在竹山,且原告父親年齡已80餘歲、原告母 親已77歲,兩位老人家皆不會開車,故就距離、體力、能力而論,原告父母親應不可能作為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持。 (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之部分,訪視報告雖表 示被告似較具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與行為云云,應係有誤。如前所述,被告絕對支持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僅係對於過夜會面交往之地點提出意見,蓋如會面交往之地點乃係原告現在在外之住所,則除可能會產生未成年子女家庭倫理觀念上之錯亂之結果外,因該區域乃原告與外遇對象、外遇對象所生子女生活之區域,未成年子女丙○○如前往該區域可能會遭受不對等之對待,故被告認為在未成年子女丙○○在做好心理建設之前,並不適合住在該區域。換言之,如原告過夜會面交往之地點可以選擇在現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或在另外之其他合適之地方過夜,則不會產生上開問題,就此被告亦不會有任何意見。準此,上開狀況絕非被告較具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與行為,而係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所提出之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0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在外租屋,兩造由此分居數年迄今 ,除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之事項外,並無其他互動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分居事實,然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除未成年子女事項外並無其他互動,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自109年4月起,因原告在外租屋,兩造開始分居迄 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證2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兩造除未成年子女事項外,已無其他互動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就上開所辯,固提出被證1對話紀錄、被證2照片、被證3Line對話紀錄、被證7對話紀錄、被證8照片、被證10對話紀錄、被證11照片為據。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雖確實可見兩造間有對話互動,然細繹該等對話內容,部分為兩造分居前(103年至108年間)之對話內容,而在109年4月分居後之對話,則多為被告請原告回家,然為原告所拒;而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可見兩造於104至108年間,亦多有一起出國旅遊之紀錄;惟自109年分居後,兩造間對話較少,互動則均與未成年子女有關,例如原告告知被告其罹患腸病毒,請被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以及被告傳送未成年子女美勞作品照片給原告,或是請原告回家等語。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雖可見兩造間在兩造分居後,仍有所互動,然侷限在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事宜;而期間雖可見被告試圖挽回,但原告則是未有肯定回應,可見兩造除了未成年子女外,生活並無交集,難認為兩造彼此間尚有何感情交流與互動。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其等已無互動等情,應屬可採。何況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己○○同居外遇生2子,經原告認領,且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原告與己○○連帶給付被告損害賠償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戶籍謄本為據,亦有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為佐,足見原告早已於婚外與己○○外遇,並與己○○生2未成年子女,及與己○○同居在外,而未再返家與被告同居。 3.被告雖另抗辯稱:兩造婚姻之現況,原告應為唯一可責之一 方,被告無可責事由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被告對其冷淡,消極處理婚姻問題等語。然證人丁○○到場證述:「我是原告的朋友及同事,我大概知道原告與被告從交往到結婚的情形。被告一開始是牙科診所內原告的患者,後來兩個人慢慢有好感,就開始交往,到後面結婚。剛開始結婚沒有什麼問題,慢慢因為逢年過節要回雙方家長的家,會有爭執,到後面生小孩方面的問題,什麼時候要生,兩造有爭執,沒有共識,性生活比較少,大概是這樣。這些情形是上班的休息時間跟原告閒聊,原告小小的抱怨。但我沒有跟被告求證或聊過。因為原告跟我抱怨,我也沒辦法解決,我給建議要不要去婚姻諮商看能不能解決他們當時發生或所存在的問題,對雙方比較好。原告依照我的建議去找婚姻諮商,一開始去找諮商,原告也有跟我說,他說諮商師建議他離婚。因為兩造彼此對生活上沒有共識,觀念也不一樣,也常會有爭吵。在諮商的前後,因為無法再共同生活,原告就在外面租房屋,會找時間回家看小孩陪小孩。我也有建議原告說如果兩個人溝通後還是無法一起生活,或許分開會對小孩比較好,長期家庭不和諧其實對小孩也有影響,畢竟我也有小孩,家庭生活滿重要,兩個人無法常見面,然後見面也無法溝通說話,似乎沒有在一起生活的必要,因為彼此也不開心。就我所知,原告會常與被告吵架或發生爭執,原告有時候上班時候會跟我提,因為次數不少,我也不會非常記得他們是為什麼吵架,我大概知道原因,但並不是每樣都記得。例如被告會想要花錢去買卡地亞手錶或包包,但是原告認為不需要,應該要把錢用在比較適合的地方。結婚比較久了,應該要生小孩,家裡有長輩,還是有傳宗接代的壓力。原告跟被告出國,要帶什麼東西出國也會有爭執。這些爭執都是聽原告講的,我沒有跟被告求證過。我知道原告在109 年9月(註:應為110年9月之誤)、111年12月有與己○○生下一女一子,我也知道己○○,因為原告有跟我說他認識一個女生,她懷孕了,他很開心。我第一次聽到己○○是原告跟我講她懷孕的事情。」等語(參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內容,有關兩造間相處,雖均是聽聞原告陳述,並未與被告求證,未能遽信與事實相符。然證人所述有關兩造間發生婚姻問題而經求助婚姻諮商乙節,與兩造前揭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再比對原告所提出原證3心理諮商所諮商證明,可見兩造在109年3月3日至109年8月31日間曾經接受婚姻諮商,顯見兩造均認知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出現問題,然依據兩造所述,兩造於109年8月31日後,即不再接受諮商,然比對前開兩造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之後與訴外人己○○生下一女,則至遲原告應在109年底,甚至更早之前即應已外遇,則可見兩造間婚姻問題,應係肇因於原告外遇,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所致。然依據兩造所陳,原告自109年4月間,即已開始與被告分居,被告於109年3月3日至8月31日接受婚姻諮商後,即不再接受諮商,其後除簡訊聯繫原告,並未見有何積極修復與原告間感情之舉,容任原告繼續在外不歸,而與原告長期維持分居之情形;然婚姻之經營,往往多有不易,感情之維繫,實有賴兩造積極經營,然被告面對婚姻之危機,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109年4月至110年5月止,被告經常傳訊請求原告返家,原告多不予回應,此期間,可認被告對兩造婚姻情感,已盡其所能挽回,並無可責之處;然自110年5月至111年7月止,兩造僅有少數較為具體對話,另有於111年11月因原告確診之對話;112年及113年均僅因未成年子女丙○○之事務而對話,亦即兩造自110年5月以後,對話日漸減少,如非因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不得不有所交流,雙方幾近無所交集,期間更無夫妻情感修復舉措。原告外遇生子,違背對兩造婚姻之忠誠義務,自有可責之處;然被告亦漸無積極作為,而任令雙方情感日疏之情,雖可責程度較輕,亦非全然無責。而回推上開時長,客觀上兩造應自109年4月分居迄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2月13日)止,已近5年,是縱使被告可責程度較輕,然經長期時間,亦難認非屬導致兩造婚姻情感破綻之成因之一,堪予認定。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告自109年4月離家,與己○○同居,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對兩造婚姻造成嚴重傷害,其行止自有不當,然此後近5年期間,兩造任令彼此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分居期間並除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之交流外,已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數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雖被告抗辯稱:其仍有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語,惟如前述,兩造長期乏於維護夫妻情感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婚姻已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並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亦即本件雖應由原告負擔較重之可責事由,然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經本判 決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本件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認身心狀況良好。本會訪視時觀察其等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明顯病徵。經濟部分:原告稱其擔任00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牙醫師,原告稱其目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保險費、生活費等,原告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衡;被告則稱其擔任面板科技製造業技術客服,被告稱其目前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被告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衡。本會評估兩造目前皆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其中又以原告在經濟部份更具優勢。支持系統部分:原告稱原告同居人可主要提供照顧之協助,原告父母親則可提供經濟上之協助,而被告稱保母可主要提供照顧之協助,被告父母親亦可提供照顧及經濟之協助,本會評估兩造之主要支持系統應具有可用性,惟因原告父母親現居於南投、被告父母親現居於屏東,恐未具有可近性。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為9歲,就讀康乃爾麗喆雙語中小學國小四年級,未成年子女上課加上保母後晚間返家時間約下午7點多。而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半至下午5點多,週四晚上須看診至晚上10點,隔週六亦須從早上8點半至中午12點看診,而被告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早上9點至晚上6點,亦可彈性調整提前下班接送未成年子女或在家上班;故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皆約每週一、週二、週三、週五晚上及隔週六、每週日整天,被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為平日晚上及週末整天。故評估被告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應更為充足,而原告雖有平日1天晚上及隔週週六上午難與未成年子女契合,其餘時間原告仍可經常陪伴未成年子女,亦可依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職功能部份,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之教育、健康、作息、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表示,其現住所為其名下房產,為社區型公寓大樓,屋內為2間臥房、1間開放書房、廚房、客廳,未成年子女可單獨使用1間臥房,臥房內為通鋪及一組衣櫃及多個收納櫃;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體環境整潔,而住家即位於鬧區,生活便利性佳。被告表示,其現住所為原告名下房產,為社區型公寓大樓,屋內為4間臥房、1間客廳、1間開放書房、1間飯廳,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睡一間臥房,臥房內為通鋪及一組衣櫃;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體環境整潔,而住家即位於鬧區,生活便利性佳。4.親權意願評估: 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亦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兩造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皆屬開放且樂於尊重對造意願安排會面;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原告傾向被告可於平日3天、隔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而被告傾向原告可任意安排會面探視。就原告所述,被告曾攔阻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但經兩造溝通後,目前原告皆可穩定維持會面,惟目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仍無法過夜會面;而就被告所述,原告曾希望帶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或帶回原告現住所與原告同居人及其子女互動,雖被告認為過夜會面或帶回原告現住所仍不妥適,但被告仍不得不同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帶出過夜或去原告現住所會面。綜上,本會評估現階段兩造尚可維持穩定會面,惟被告因個人考量而不希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等情事似較具備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與行為。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在教育上現階段係依其等個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學,未來兩造皆傾向讓未成年子女們依其意願與能力就讀私立衛道中學,兩造皆期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擁有大學學歷;教育費用部分則,原告希望以原告收入、原告贈與未成年子女之股票、原告保險金等支付,被告則希望以兩造收入、原告投資之股票等方式支付之。本會評估,在教育規劃部分,兩造對於教育規劃皆應屬可行。」、「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兩造身心狀況皆尚屬良好,且有穩定經濟能力可維持家庭生計,亦尚有充足支持系統可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故兩造皆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在親職時間上,被告較可提供充足之親職時間,而原告雖有部分時間未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但原告仍可仰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兩造皆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惟兩造各自希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兩造皆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惟就原告所述,被告曾攔阻原告接送或拒絕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探視等情事,而就被告所述,被告雖不認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或去原告現住所會面,但被告為了未成年子女仍不得不同意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或去原告現住所,故兩造現階段尚可穩定會面,惟被告不同意原告和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會面等狀況似較具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及行為。本會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主要照顧,原告亦可經常返回被告現住所或帶未成年子女至原告現住所會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教育規劃相似,且兩造皆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故兩造仍應有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建議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6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丙○○固到場陳述意見,然其陳明不公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而不予公開。然而,觀之上開未成年子女無異常行為表現,衣著整齊,表現正常,且其等之陳述內容、與兩造之互動情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並不妥之處,且與兩造均有一定之依附關係,然顯現時對被告之依附關係較深,堪予認定。 (五)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原告及被告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原告指摘:被告不允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在與己○○同居處照顧同住,親職能力有所疑義云云,查如前所述,審酌兩造乃因婚姻情感糾葛而生對立,原告於婚姻存續中與人同居並生育子女,對被告傷害不可謂不大,致被告不免對原告與人另結家庭之人事物難以接受,而有拒絕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攜至該同居地之意,然被告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教養用心,均如前述,故尚難單執此即認被告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就此部分問題,得於後述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中解決之。 (六)承上,本件既認兩造均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就主要照顧者部分,自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悉由被告照顧同住,且照顧情況良好,且該生活地,亦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成長所在,未成年子女已適應此地生活方式,亦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及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甚明,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至於被告抗辯稱: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時,不應在原告及其同居人之共同住所云云,然如前段所述,兩造婚姻情感之糾葛應止於兩造之間,日後兩造均有各自之生活圈,均各有親友,未成年子女將與兩造各自親友相識相處,係屬正常家庭人際關係往來、生活所必需,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被告單獨決定。但被告應於決定後3 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如需原告協力時,原告經 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 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 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 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被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原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原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原告未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原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被告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原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被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原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原告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被告或其指 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 原告。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