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V-113-婚-2-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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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4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9年6月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惟自 102年間起,被告即因沉迷賭博而負債累累,家庭開銷及家務多由原告獨力負擔,原告甚至替被告代為清償賭債,兩造因此不睦分房,嗣於104年間起,被告經常藉故指責原告,卻未曾自省及珍惜原告之付出,致使原告身心痛苦不堪,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攜子女離家。又兩造屢生爭執,多次論及離婚,迄今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名存實亡,是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又自000年0月間兩造分居起,被告並未善盡其對當時尚未成 年之2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扶養責任多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8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281、24,187、24,775元,且以兩造按1比1之比例分擔,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原告為被告所代墊兩造之子甲○○扶養費共計291,302元【計算式:(24,281×10÷2)+(24,187×12÷2)+(24,775×2÷2)=291,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為被告所代墊兩造之女巫姿佳扶養費共計563,827元【計算式:(24,281×10÷2)+(24,187×12÷2)+(24,775×12÷2)+(24,775×12÷2)=563,8270】,總計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為855,129元(計算式:291,302+563,827=855,129,扣除被告於上開期間給予子女之費用約51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0,129元。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兩造於89年6月5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間起因沉迷賭博而負債累累,家庭生活費用多由原告獨力負擔,甚且由原告代償賭債,兩造因此分房,嗣後被告更經常藉故指責原告,兩造屢屢爭吵,曾多次論及離婚,致令原告痛苦不已,遂於000年0月間攜子女離家迄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結稱:據伊所知,被告一直有賭博習慣,於98年至101年間,被告又沈迷賭博,有時被告會帶伊至私設賭場,時間長達一個晚上,之後再載伊回家睡覺,上開期間,被告因賭博而無法穩定提供家用,後來也向身邊之親友借貸,某次於102年間被告連夜急忙返家,要原告幫忙代墊賭債,因為若未馬上償還將招致不利,再者被告多日不回家,兩造時有摩擦,後來便分房,期間大約2、3年,兩造搬到后里之後,被告允諾會改善,兩造有試著回復相處,然持續不到半年,因為被告觀念比較傳統,認為家庭教育與子女照顧都應由原告負責,當時被告仍須償還賭債,所以無法提供家用,支出大部分仍由原告負擔,後來被告常回三義找朋友,很少花時間與原告及伊等子女相處,於108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被告酒後返家,因情緒不滿與原告吵架,被告將家中傢俱皆砸毀,一直以來被告只要吵架即砸傢俱,原告遂決定分居,被告有想要原告與伊等別離開,但被告認為只要正常給付扶養費、與伊等溝通即可讓伊等回去,實則被告收入不固定,並非每月均會給付扶養費,大概是逢年過節給付1、2次扶養費,也只有那時候會電話聯繫,此外皆無,被告主要均與子女聯絡,兩造分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均由原告之收入及積蓄支付,兩造感情完全沒有回復亦無婚姻之維繫,甚至只要聯繫即吵架,兩造自100年間即陸續談過至少3次離婚,被告始終拒絕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亦未採取其他柔性方式來挽回原告等語(本院113年7月11日詞辯論筆錄參照)明確,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⒊審之兩造於婚姻期間對於家用支出之分擔不均,難以溝通協 調,且自108年間迄今,兩造已逾5年未共同生活,期間雙方鮮少聯繫,足認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原告先行搬離兩造住所,被告則對原告甚少聞問,長久以來,雙方已無情感交流,感情淡漠,造成婚姻關係之重大嫌隙與難挽回之破綻,是兩造應均屬可歸責,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並由其與成年前 之甲○○、巫姿佳共同生活,及被告於108年3月1日分別至110年2月28日、111年12月31日期間未負擔甲○○、巫姿佳之扶養費,僅曾給付計51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此情堪認為真。  ⒊就兩造對於成年前之甲○○、巫姿佳應負扶養程度與分擔比例 部分,經參酌原告擔任作業員,108年迄今月薪約24,000元至29,000元不等,於108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82,588元、380,020元、376,438元、379,70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10,740元;被告於108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53,451元、389,400元、371,900、362,4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763,659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復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08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4,281元、24,187元、24,775元、25,66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臺中市108年度至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3,813元、14,596元、14,596元、15,472元,考量甲○○、巫姿佳於108年至111年間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工作能力、生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甲○○、巫姿佳於108年至111年間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17,500元為適當。復參以原告及被告分別為59年、60年生,均正值壯年,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及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所費心力較高等一切情狀,應由原告及被告依1比1之比例分擔成年前之甲○○、巫姿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成年前之甲○○、巫姿佳之扶養費每月各為8,750元,應屬合理。  ⒋是自108年3月1日起分別至110年2月28日(共24個月)、111 年12月31日(共46個月)止,被告應負擔成年前之甲○○、巫姿佳之扶養費為612,500元【計算式:(8,750元 ×24月)+(8,750元 ×46月)=612,50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515,000元,被告尚須給付97,500元(計算式:612,500元-515,000元=97,500元)。被告於上開期間,由原告代墊成年前之甲○○、巫姿佳之扶養費,因此減少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08年3月1日起分別至110年2月28日、111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關於成年前之甲○○、巫姿佳之扶養費97,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97,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之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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