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3-婚-200-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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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請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112年12月4日兩願 離婚,但離婚證人黃福森、林秀暖為原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月21日、98年7月16日過世,系爭兩願離婚因欠缺證人要式而無效,爰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又兩造相處不睦,雙方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居迄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兩願離婚無效,同意離婚,兩造就剩餘財產 在兩願離婚當天已經由被告給付72萬元給原告結清,原告不能再訴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兩願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對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之證人黃福森、林秀暖是原 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1日、98年7月16日死亡,兩願離婚書上證人黃福森姓名乃原告書寫、林秀暖姓名乃被告書寫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2頁筆錄),並有本院卷第19頁、21頁戶籍、23頁兩願離婚書可證,系爭兩願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因兩造戶籍已為離婚登記,是應先確認婚姻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准兩造離婚: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居 ,雙方均表示有調解離婚之意願(第363頁筆錄),足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僅有原告一方可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不應准許: (一)按夫或其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並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但因欠缺證人要式導致離婚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分配婚姻期間財產差額,被告辯稱兩造於自112年1 2月4日兩願離婚前已有協議,業據提出LINE截圖,原告稱:「要離婚可以,我希望你可以把銀行那筆錢還掉,我不想辛苦15年到頭來還要負債過生活,從零開始我可以接受,銀行部分還欠82萬,你只須歸還72萬,剩下的10萬我還,這樣我們還有辦法當朋友,不然這筆錢我會請求法院判訴訟,請一個公平者還評判我到底需要付給你多少,你可以去詢問一下,我這十幾年來身上從來沒有超過五千塊,我真的過得很痛苦,也希望你放過我,你好好過你剩下的生活,很抱歉當初答應你的我做不到,我也不是好老公,我也不希望走到法院這一步,大家好聚好散」,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表示:「妳不用擔心我會再弄妳,我貸款部分有歸還就可以了,可以先不匯款,當天去領一領,再去辦手續,然後妳就自由了」,被告回:「好的我知道了」(見本院第211~212頁LINE),原告復自認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當天提領72萬現金交給原告,原告以其中60萬元清償台中商銀貸款(本院卷第364頁筆錄),從兩造對話足認雙方於系爭兩願離婚時,已經談妥以被告給付72萬元結清婚姻期間財產關係,縱使兩願離婚因欠缺證人要式而無效,該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並不需要證人作證,亦不會因為離婚本身無效而隨之無效,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其另行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乃原告以已過世父母做系爭兩願離婚證人導致離婚無效衍生之訴訟,雖原告有勝有敗,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陸、職權告發:兩造自認在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書上偽造已過 世之黃福森、林秀暖簽名,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權告發,請檢察官依法偵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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