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婚-203-2025032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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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9 日結婚,於108年5月2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生活後,復於109年間離臺,原告曾多次與被告聯繫,但被告多無回應或拖延許久後方有回應,被告並於109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兩人已無感情,不願與原告見面,及於110年初在大陸地區依當地規定進行與原告之離婚程序。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9日結婚,於108年5月20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臺中○○○○○○○○○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間離開臺灣地區,原告曾多次與聯繫但 被告多無回應,或拖延許久後方有回應,並於109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兩人已無感情,及於110年初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要在大陸地區依當地規定進行與原告之離婚程序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可採取。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09年間出境後即 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並於110間即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