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婚-21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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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 告 乙○○(LE THI TO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結婚,於108年3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伊共同生活,以伊住居所為共同之住居所,婚後被告確實有來臺灣與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11年4月9日返回越南後,於同年0月間,告知伊將不再返回臺灣,自此即音訊全無,伊乃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裁定被告應與伊同居確定,惟被告於該裁定確定後仍未返臺與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被告有申請採用中文姓名,並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住居所,而原告住所係在臺中市,有上開戶籍資料、被告之使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9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返回臺灣,經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兩造自該日分居至今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卷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111年4月9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同住,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且顯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返臺,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可歸責性。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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