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3-婚-219-2025010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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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為使生活有所相伴及依靠,乃於 民國92年2月24日在大陸結婚,並於同年3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同年3月來臺後,僅短暫與原告生活6、7個月即稱要外出工作,之後都是回來2、3天,就又再出門,至遲約自108年起未再返家(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被告於原告起訴離婚後之113年9月26日突然返家,表示不願離開,原告始報警要被告離開。 ㈡被告僅告知係在臺北工作,然原告對於被告之工作、居住地 點均無所悉。而原告自106年7月中風,110年5月發現胃癌進行手術,110年11月25日因車禍急診,被告始終未到場關心,未在原告身旁照料扶持。兩造長期分居,無實質家庭及夫妻關係,原告曾以通訊軟體嘗試聯繫被告,被告亦拒不告知其目前居住地點為何,足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長期分居各行其事,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㈢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以書狀答辯稱 : ㈠被告因工作關係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無遺棄原告之意, 被告係經原告同意擔任看護工作,往返大陸與台灣兩地,係有正當理由未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請求離婚係屬濫用權利。 ㈡兩造結婚22年,婚後原告曾與被告至大陸親戚家居住,在臺 期間被告與原告同住○○路○○○巷,被告於111年都還住在○○路,疫情時住了3個月多,自112年開始,被告自大陸返家後,原告會要被告不要住在○○路,稱其女兒看到其會難做人云云,被告於是離開,112年住在○○路有十幾天,113年前後加起來有住1個星期,原告稱被告沒有住在○○路超過5年,並非事實。 ㈢原告動手術期間,被告因上訪北京要求拆遷補償,在大陸被 拘留,且正值疫情期間,無法返臺照顧;兩造分居係因原告與其子女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並無分居之意願,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不同意離婚。判決離婚將使被告無法以依親為由,再長期居留臺灣地區或取得身分證,對被告極為不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2月24日結婚,婚後曾在臺灣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証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為證,是本件離婚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被告至少自108年起幾未返家等情, 核與證人即原告女兒尤淑雲具結證述略以:我隔2、3天,有時候每天都會回去探望父親,已經5、6年沒有看到被告。從他們結婚到我沒有看到被告止,我碰到被告的次數不超過6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即原告房客丁○○具結證述略以:112年4、5月開始跟原告租屋,是跟原告同一門牌號碼,同一門口進出,是向原告租2樓1個房間。原告住1樓。我一年半以上都沒有看過有其他人同住。我天天都有看到原告,都有跟原告打招呼,從來沒看過原告的太太。是113年夏天原告報警之前約1個星期,有胡小姐跟我在門口推推拉拉,他說是原告的太太,我說我來住一年多,我沒有看過你。當時我是開門出來,她要進來我不讓她進去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證人即原告鄰居己○○具結證述略以:與原告為鄰居30幾年,證人丁○○搬來以前,原告都自己1個人住,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太太。沒看過有原告太太出入原告房子,也沒有看過原告太太出來倒垃圾;我會跟原告聊天,原告也會出來倒垃圾,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原告沒有說我都不知道他有太太等語(本院卷第163背面至164頁)相符,參以被告自97年至103年間、及105、106年間,每年入境在台停留時間均僅一個月,104年間及107年間則各入境三次,每次停留約僅月餘,又被告於108年4月9日入境至108年4月19日出境,又110年9月16日入境至111年1月5日出境,又於112年6月23日入境至112年12月25日出境等情,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是除新冠疫情之109年至110年上半年外,由被告自97年起入境在台停留時間不長,更可佐證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之事屬實,是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被告自108年間起均未返家,分居至少5年以上,已有所憑。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至辯,惟其所傳訊證人戊○○僅具結略以:已經認識被告十幾年,那時被告在潭子做看護,5至10年前,有好幾次在晚上送被告回○○路住處,被告說原告的小孩不喜歡其回去,所以被告只好晚上回去,我不知道被告是住在潭子還是○○路。113年只有1次載被告回○○路,應該是9、10月某一個星期三下午,晚上被告被趕出來後打電話給我,被告跟我說原告那邊報警。兩造有沒有住一起我沒有辦法證實等情在卷(本院第166至168頁),則依證人戊○○之證述,並無法證明108年至今被告在臺期間與原告有同住之事實;再被告就其具正當理由未共同生活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實難採憑;又被告所提兩造10多年至大陸之照片(本院第99、139頁),顯無從為於108年後兩造有共同生活之證據;另被告所提其餘112年間出遊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惟其未說明照片日期地點、何人為原告及係與何人共同出遊,復原告已否認兩造近5年有共同生活之事,是此部分無從辨識原告有參與出遊之照片,亦難採為兩造於112年間有共同生活之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分居5年以上之事實,尚堪採信。 ㈣本院審酌兩造至少自108年起未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兩造 長期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政府雖因新冠疫情自109年開始肆虐全球而有實施入境管制措施,惟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曾於110年9月入境及112年6月間入境,顯自110年9月16日已開始往來兩岸,其仍未返家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由此可見,被告就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確有可歸責之處,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同住,自有過失,尚不能認為原告係唯一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15年前曾相聚,且之後有與被告電話聯 繫之友人○○,以證明原告常跟被告拿錢繳房貸等云云,惟查證人與被告電話聯繫,其僅聽聞被告所述,並未親眼見聞兩造是否同住,是尚無傳訊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