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婚-22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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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Rattanaporn Chitpakd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在 泰國結婚(於108年4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辦理被告來臺手續,將被告來臺所需相關證件資料寄送予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6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生活,並以原告住所地為共同住居所,此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同卷第55頁)、結婚證書(同卷第57頁)上被告已登載其中文姓名「乙○○」可佐,而原告結婚時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三)兩造於107年3月14日在泰國結婚,嗣於108年4月15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同卷第15頁)、泰國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同卷第17~19頁)、南投○○○○○○○○○113年4月15日草戶字第113000961號函暨所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同卷第53~76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迄今 未來臺與原告同住,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卷第31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兩造結婚登記以來,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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