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V-113-婚-232-202411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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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乙○○、未成年 子女紀OO、紀OO。婚後被告多次對原告為言語、肢體暴力,曾於111年8月17日在住處動手推原告、掐原告脖子,造成身體多處傷害,復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丟擲物品,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11月12日毆打原告。又原告罹患癌症治療期間,被告仍未改善其行,更對原告未予聞問、未盡照顧責任。另兩造分房多年,被告時常在公司居住,兩造所生子女均由原告獨自照顧,被告長期冷漠相待,僅在公司缺錢始要求原告處理。且被告婚後因公司經營不善,未與原告商議,即時常向地下錢莊、當鋪借錢,及投資比特幣遭詐騙,致原告需將生病所領保險理賠金用以清償被告債務。另被告亦曾外遇,對婚姻不忠。是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又未與伊商議, 即向地下錢莊、當鋪借款,並外遇,且伊於罹患癌症治療期間,被亦未盡照顧之責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曾多次看過被告罵原告三字經、難聽或貶低話語,嚴重時會摔東西,摔過很多次,兩造很多次吵架,都吵到叫警察。伊聽妹妹說,好像是今年過年時,因原告發現被告出軌的證據,兩造有動作上的爭執,導致原告受傷。伊現在是大一,於高三時,曾看到兩造吵架時,被告拿很硬的東西丟向窗戶。伊於高二時,曾看到兩造相互拉扯,原告好像手肘擦傷,就如卷內第25到27頁照片。原告曾拿過被告與別人聊天訊息給伊看,伊看到傳訊息給被告的人,向被告表示想要幫被告生小孩,想要代替原告照顧伊們。原告有跟伊談過,被告實在太多次錯誤了,外遇就有兩次,且未跟原告商量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並給地下錢莊家中地址。原告化療時去都是自己搭車去,回來時有時候被告順路,被告會載,有時候原告自己回來。伊認為兩造一起經營公司,但被告做決定都不跟原告商量,被告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投資,都沒有跟原告商量,最後還要原告出來處理欠債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9頁)明確。並有原告提出111年8月17日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兩造訊息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8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上開保護令,可見原告確實於111年8月17日受有右前臂擦傷之情形,及本院確實核發通常保護令給原告,禁止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又由前揭兩造訊息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0-51、54、66、71、73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地下錢莊借款,積欠錢莊、當鋪為數不小債務,造成原告身心恐慌、焦慮,及向原告表示「她說還要替我生一位男孩為紀家傳宗接代,這也是讓我感動的地方」、「我出軌是為了我自己嗎」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與原告以外之人談論到生子之事,對婚姻有不忠之情形。又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夫妻情分,多次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施以 肢體暴力,令原告心生畏懼、身心俱疲,已影響兩造共同生活之經營。被告又未與原告商議,逕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非微的債務,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負擔,加深兩造之感情裂痕。另於原告罹癌化療,極需有人陪伴在身旁,給予最大關懷時,被告卻常讓原告獨自面對,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亦已有所動搖。再者,被告與他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對婚姻未能盡忠誠義務,使兩造之關係更形疏離。此外,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有問被告為何不簽字離婚,被告說事情都過去了,幹嘛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及面對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被告選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想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消極以對,絲毫未有積極作為,憑以修復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又參酌本件迭經本院調解及多次開庭審理,仍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顯難以透過溝通予以解決。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經核上開離婚事由,被告具可責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