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婚-236-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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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 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兩願離婚之法定要 件有欠缺為由,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所為兩願離婚登記無效」。惟依家事事件法所指婚姻訴訟事件,限於確認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無效、婚姻關係(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離婚或終止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等類型(同法第3條、第52條、第56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規定參照),則原告前開以兩造之離婚法定要件有欠缺,所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之真意究否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有查明,並更正其起訴聲明之必要,是本院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確認聲明有無需要維持或變更,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若需變更聲明,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並將繕本逕送被告。若原告不變更聲明,亦請於庭期前具狀說明其依據為何。 三、本件指定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第34法庭行言詞 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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