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婚-236-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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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明確之情形,倘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得行使闡明權,使其補充為完足、明確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所指婚姻訴訟事件,限於確認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無效、婚姻關係(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離婚或終止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等類型(同法第3條、第52條、第56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離婚之法定要件有欠缺,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嗣更正其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同此見解),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時通知原告,已 請伊之友人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完畢,原告於被告軟硬兼施之情況下,一時不察、失去理智,兩造並於當日下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離婚後,原告靜心回想伊並未曾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丙○○見面或告知伊離婚之意,渠等二人均未當場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亦未親自簽名,是兩造離婚顯然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3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發現原告有侵占公款之情事,遂數度於 系爭店面責罵原告,並當全體員工面前向原告表明欲與其離婚,原告起初雖無離婚之意,然經被告多次高聲怒罵原告,原告最終同意與伊離婚,並於全體員工面前向被告表明不願與伊繼續婚姻關係等語。並答辯變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2年12月26日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登記結婚,嗣112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柯○銘及丙○○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所載之證人未在場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略以「(問:卷附兩造離婚證明書,有無看過此份資料?)有,上面是我自己親自簽名的」、「當時我是在上班,是被告拿給我簽的,當下還有客人在場,原告沒有在現場」、「被告告訴我他們已經確認要離婚,希望我當他們的證人,我就當他們的證人」、「在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與原告確認有無想要離婚,以及簽完後亦未與其確認。」等語,及證人甲○○所證述略以「112年12月26日當天簽名,當時我有跟被告確認過,我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只有會計在場而已,兩造都不在場。」、「我沒有跟原告確認是否要離婚,而是因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半年前,聽到兩造吵架時後說的」、「在簽名之當下,我沒有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與原告確認離婚的真意,且簽完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再遇過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受被告之託而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上簽名,而簽名當下,渠等並未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明確,被告雖以依證人丙○○另證述之「大概去年9至11月份,因老闆(被告)指摘老闆娘(原告)侵占,兩造為了這種事情吵架,在吵侵占的時候,雙方都有講要離婚。」等語及證人甲○○證述之「他們夫妻會在工作場所吵架,我在現場,他們吵架的原因有些為了錢有些是為了家庭的事情,是在上班時間,吵架的當下乙○○就說要離婚,原告也有說要離婚,是在簽立這份離婚協議書之前半年的事情。」等節,足認證人均有現場見聞兩造為了金錢與家庭的事情吵著要離婚,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云云,然依證人所證述渠等聽聞兩造離婚言語之當下,為屬兩造發生激烈爭執之時,況其時間均為證人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長達半年約六個月之久,證人距離系爭離婚協議書較近之時日,均無與原告接觸或由原告處聽聞有意離婚之意願,衡諸一般人在激烈爭執下,所為之離婚之言語,應屬當下所為之不理性、欠缺思考之激烈言詞,是否確為有離婚之真意,尚非無疑?況原告於爭執時所為離婚之語意,距兩造簽署離婚之期日,長達半年之隔,其離婚意願有無變更,亦未可知,難認以證人於兩造之爭執當下,所聽聞原告欲離婚之詞語,即可認定證人業已親聞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離婚真意,是原告所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在場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一情,尚堪採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離婚,因欠缺知悉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兩造之離婚,即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自而不具離婚效力,尚非無據,據此,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其婚姻關係自應仍存在。  ㈤綜上,兩造雖已於112年12月26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然因其離婚協議書書面欠缺有效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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