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婚-237-2024121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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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INING MARY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6月8日 在印尼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之住居所,嗣同年8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94年間返鄉探親,即行蹤不明,無法聯繫,且不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9年,雙方形同末路,共同生活之基礎已不存在,婚姻之目的更無從達成。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 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並以 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住居所,而原告住居所係在臺中市,有 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 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3年6月8日在印尼結婚,嗣於同年8月2日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證明文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被告回印尼後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同住一情, 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於94年間返鄉探親,即聯絡無著,且不再入境臺灣,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已分居逾19年,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