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V-113-婚-238-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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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於大陸地區 結婚,原告並於107年6月4日攜同被告返回臺灣,並於返回臺灣2個月期間,帶被告到處出遊玩樂。被告則於取得居留證後,在住家附近自助餐、早餐店工作。 二、原告於被告在家期間買菜,並提供廚房及鍋具給被告使用, 然被告卻表明不想煮飯菜;原告見家中環境髒亂,欲找被告一起打掃,然被告卻對於家中環境漠不關心,亦推拖說很累、不太想打掃,直到原告自己動手打掃,被告才不好意思動手幫忙。 三、被告經常換工作。兩造之生活費多為原告支付。原告有時會 拿錢給被告,要求被告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便當回家;被告在家偶爾肚子餓,也會自己煮東西吃,但原告常見被告煮完食物後,廚房髒亂不堪,然被告卻不打掃,因原告見被告不整理不打掃,常有蟑螂出沒,遂叫被告不要再煮飯。兩造一起生活到110年11月這段期間,被告只負責一期2,000元以內的水電費,兩造生活開銷各付各的。自從原告去大陸地區與被告認識,兩造在大陸地區各處遊玩,時間長達半年,而被告向原告訴說其子生活費不夠時,原告也有拿錢借給被告周轉;被告來臺灣之後所使用交通工具機車也是原告拿錢出來借予被告,待被告工作賺錢後再慢慢還款給原告。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施行子宮肌瘤手術後無法工作,原告還告訴被告說,既無法工作沒錢分期償還5千元,就先暫緩還款,故原告並非被告所說無情。且被告開刀完畢回家休養後,原告還細心照顧被告,直到被告好轉後還回家探親。 四、被告頂讓(他人店鋪做生意)是被告朋友介紹的,被告原沒 有跟原告協商,是因為被告沒有身分證,房東要求要由原告出面承租,故被告帶原告到場,被告當場還要求原告要出錢,故原告覺得被告要跟原告計較錢。原告現已經看清楚被告,所以原告也不願意為被告付出了;被告自110年3月到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期間,有時候一個月只回來兩、三次,有時候好幾個月沒有回家。原告覺得被告沒有履行同居義務,原告與被告沒有住在一起,直到原告起訴離婚,被告才回來,但也是各過各的生活,沒有夫妻生活,已經無法維持婚姻。 五、被告說原告常喝酒發酒瘋,其實被告有時晚上睡不著也會 去買酒菜回來找原告一起喝酒,原告還會主動拿錢給被告,但原告並沒有常喝酒發酒瘋,只是兩人喝酒一起談論家中事務。又被告自圓其說其要去北部工作,但被告其實是在中部地區從事八大行業。被告說其逢年過節會回家,但這只是造成原告困擾,因為被告回來只會製造髒亂,被告在家中從不打掃。另被告所說原告要求5萬元、16萬元這兩筆錢,實則都是被告向原告所借而應償還原告之款項。 六、又被告既認為原告不好,為何不與原告離婚?被告雖說很愛 原告,但是講的跟做的不一樣,被告實際上沒有跟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生活各過各的,沒有互動。原告從去年就跟被告協商,兩造已經溝通兩年,但是被告不理原告,被告已經出去好幾年,兩造好幾年並未同床共眠,直到原告起訴離婚,被告才有回家,但是還是各過各的,沒有夫妻生活。兩造平常沒有互動,並未同住,逢年過節也沒有在一起,不像夫妻,從被告出去到現在3年多都是這樣,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事。 二、兩造交往後,原告即知被告有2個兒子,因被告前夫已生病 離世,故2個兒子都是被告在扶養。原告知悉,且告知被告不要擔心,後來兩造相處很愉快,個性也很合得來,兩人感情升溫很快,原告也跟被告說會幫助被告,也說等被告到臺灣後即可出去工作。原告告訴被告可先暫時去自助餐工作,也說打算開一家店讓被告經營。被告信以為真,乃於107年1月26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登記結婚。婚後兩造在大陸地區生活一陣子,至107年6月5日才到臺灣。 三、被告到臺灣後即到住家附近自助餐店工作。被告工作了一個 多月後,某天晚上原告喝了酒,便告訴被告家裡水電費是兩個月繳一次,並說因為被告有在工作,故水電費要由被告繳納。原告還要求被告盡量不要在家裡煮東西,因原告很討厭油煙味,故要被告從自助餐店下班回來順便帶個便當就好,故兩造大都是吃外面的便當,有時也吃泡麵。 四、被告在自助餐店工作半年左右,某日在工作當中,被告突然 冒冷汗、頭暈目眩,且大出血,就醫後經醫師告知被告子宮肌瘤已7到8公分大,所以才會大出血,要被告不要工作太勞累,也不要有太大壓力。因被告當時很害怕,就暫停工作一段時間,並每月回醫院複查,然病情並未好轉,出血量越來越大,造成被告貧血頭暈、站不穩,直到醫師開了鐵劑讓被告服用,被告身體才慢慢好轉一點,但為了生活,被告只好又出去找工作,這次找了早午餐店的工作,而自助餐店如果有缺工時,被告也會去代班工作,如此做了將近4年時間。而於此4年期間,因原告均未出去工作,幾乎每天晚上都不睡覺,到天快亮時才睡覺睡到下午2、3點起來。原告有時晚上還會喝酒,喝完酒就發酒瘋。某日被告於原告喝酒時去洗頭髮、洗澡,被告洗好還沒擦乾頭髮,原告即發酒瘋要被告給原告5千元,被告想說原告可能是喝酒了才會如此,即拿出身上僅有的5千元給原告,後來原告竟每隔2、3天就這樣喝酒發酒瘋,要求被告給他錢,但被告根本沒那麼多錢給原告。最後,原告要求被告每個月給原告5千元,被告基於夫妻情份,只好每月給原告5千元,但有一次被告已給原告5千元,但原告卻說被告尚未給,要求被告再給他,自此被告即改用匯款方式給原告。 五、這4、5年來,原告未負擔被告一分一毫生活費,被告覺得夫 妻在一起就要互相努力工作,但原告偏偏不去工作,被告也無可奈何。被告後來才知道被告每個月給原告之5千元,都被原告拿去打麻將了。 六、110年間,被告的子宮肌瘤越來越大,大到9公分左右,被告 乃打電話給被告大嫂告知身體狀況,因大嫂擔心被告的身體狀況,也支持被告趕快調養好身體準備動手術,故被告即與原告商量,因原告不贊成在家裡煮飯,而常吃外面的便當也不適合調養身體,故被告大嫂答應幫忙照顧被告調養身體,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北上由被告大嫂幫忙照顧。 七、被告北上後,因原告未給被告生活費,被告乃經由被告大嫂 介紹,到工地打零工,因為被告身體狀況只能做簡單的打掃、撿拾木板的工作,每日日薪1,200元。被告有告知原告被告在新北之生活、工作狀況,且被告每月也會回臺中,逢年過節也是回臺中與原告一起過。而原告也贊同被告留在新北市生活。 八、111年1月間,原告開口向被告要求5萬元,被告跟原告說沒 有錢,原告乃說是先跟被告拿,過段時間他會還給被告。被告只好向被告大嫂借5萬元,再將這5萬元交給原告。到了111年9月間,原告又開口向被告要求16萬元,說是原告腰椎要動手術,但16萬元對被告來說是一筆很大數目,被告無力給原告,只好找被告大嫂幫忙,因被告大嫂聽說自己妹婿要動腰椎手術,故想盡辦法湊了16萬元給被告,但被告將16萬元交給原告後,原告竟說不動腰椎手術也可以過。被告之後乃向原告要求返還21萬元(5萬元及16萬元)給被告大嫂,但原告竟說不可能,迄今未還。 九、112年5月24日被告施行子宮肌瘤手術,原告有至醫院照顧被 告,被告出院後在家裏休息調養身體一個月左右。嗣因被告離開大陸地區後已多年未返家,加上新冠肺炎疫情趨緩,被告乃與原告商量要回大陸地區探親,順便調養身體,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乃於112年6月19日回大陸地區,並於112年8月22日返回臺灣。因被告施行子宮肌瘤手術後,已沒辦法做工作,無法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乃詢問原告能否不給,但原告卻稱不可能,並稱若被告不給付,原告有很多方法可以對付被告,被告只好想辦法借款並北上工作。 十、被告願意辭掉臺北的工作,返回臺中與原告一起生活。被告 回家時,原告都不睡覺,原告認識幾百個女生,有時候聊天聊到天亮。兩造於113年4 月1 日到法院調解後,一起回家,且被告就住在家裡;兩造於113年5 月21日又一起到法院,也一起回家,被告都在家裡;且兩造一起到處找店面看可以做什麼生意;113年6 月間兩造也一起做諮商、一起回家;113年7 月8 日也一起來諮商、一起回家。且被告找到物流公司的工作,就在兩造家附近,做了一個禮拜。有一天原告半夜打電話,講話很大聲,被告無法睡覺,隔天被告因為無法起床工作,物流公司的主任就叫被告不用去了。之前因為物流公司主任不好說話,很難請假,所以被告跟諮商師說時間要延後,原告就說不要做諮商了。113 年4 月1 日到7月28日,被告都住在家裡,有跟原告找店面要做生意,113年7 月26日找到一個店要頂讓,兩造乃於113年7 月28日把店面頂過來,手續都辦好了,原告跟房東簽租約一年,113年7月28日晚上被告就留在店裡顧店,沒有跟原告回家,但被告有跟原告說被告要留在店裡顧店,之後被告就3、5天回家一次。兩造的店是按摩店,營業時間從上午10點半到半夜2點,被告如果半夜要回家,要叫原告來載被告,但原告會叫被告支付油錢,且叫計程車也要花錢,所以被告就沒有每個晚上回家。 十一、原告的房子就只有一個床鋪,結婚後兩造同在一個床鋪上 睡覺,被告並沒有不跟原告一起睡覺。但原告半夜不睡覺,卻要求被告起床出去。 十二、被告因病沒有工作,原告某日罵被告:沒用、垃圾,並叫 被告要拿錢給他,說住房子要付錢,不然滾出去,當時被告人還圍著浴巾,原告就把被告趕出去,後來因被告踢門,原告有開門,被告硬要進屋子裡,但原告卻說被告不能白住,當時兩造已經相處4年多,原告叫被告拿錢,說要看被告的心意,還說不拿錢出來就要趕被告出去,被告剛好身上有3000元,就拿給原告,之後被告每個月要拿5000元給原告,原告說是收房租,還要求被告2、3天就要打掃房子,用各種方法整被告,被告覺得房子很乾淨不用打掃,原告卻還是要求被告打掃。 十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 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本院查: (一)兩造於兩造於107年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證公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負擔家務、家庭生活費等情,被告則予以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匯款予原告之資料,顯示被告每月確實有匯款約3,000元至5,000元給原告,何況家庭生活態樣不一而足,夫妻間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本即得由兩造協議為之,被告既非毫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實難認為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庭生活毫無負擔。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遽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養生館工作,自110年3月至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間鮮少返家,有時一個月只回家2、3次,有時候好幾個月沒有回家,且返家時亦未履行同居,兩造間已經3年多無夫妻生活,已無法維持婚姻生活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曾於110年3月間離家,然抗辯稱是經原告同意北上由其大嫂照顧,且其現願意返家與被告同住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近期之對話內容,可見兩造爭執重心,實為彼此間賺錢方式、投資養生館等情,兩造間談話僅有對彼此之不滿,然均與金錢有關,非關感情生活。況觀諸兩造對話,顯見彼此互不尊重,並無情意,此部分對話內容業據本院當場勘驗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無訛(參見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筆錄附件);而有關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長期並未實際同住等情,被告雖予以否認,並表明願意返回與原告同住等語,然被告亦自承其經營按摩店,每日營業時間到凌晨2時,若請原告前來載送被告回家,原告會要求被告支付油費,若由被告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家,亦須支付計程車費,故而無法每日返家等語(參見本院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對於金錢之重視程度,均遠高於兩造對於彼此間情感之經營,且原告對於被告已絲毫無情意可言,而被告雖主觀上仍希望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然亦未見其對於原告有何情感上之交流,可見被告對於彼此間之感情生活是否幸福圓滿,其實並不在意,亦無意積極經營。 (四)本院審酌兩造雖係在婚姻關係中,然兩造間實已無感情羈絆 ,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長期如此,欠缺互愛、互信、互諒,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具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以回復;衡以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兩造顯均具有可歸責事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與被告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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