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婚-241-2024110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於民國112年7月5日,原告欲上班之際,被告將鐵門關上, 並向原告表示「你放心,你沒有講清楚,我不會讓你去上班」,造成原告偌大之精神壓力致其前往身心科就診。且被告多次曾有暴力及自殘行為,甚至不信任原告而私自以AirTag定位其之行蹤,並對此事解釋前後不一,可見被告不尊重原告之隱私及人格權,其脫序行為致使無從維持婚姻。此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便出售原告之外幣、贖回原告之基金,並將上開款項匯至自己之帳戶,侵占原告之財產高達新臺幣(下同)463,700元,又於大陸購置多筆不動產、股票等,上開行為發生於被告向原告提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前後時點,已屬嚴重破壞兩造之信任關係。且兩造長期就子女教養意見不同,被告之價值觀及管教方式客觀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發展,導致子女行為偏差,被告卻依然故我。另於112年10月5日,兩造起爭執之後,被告強硬破壞門把欲闖進更衣室,亦傳訊息稱其若因罹癌而死亡,原告即能解脫,以博取原告之同情,此種慣常之暴力及情緒勒索行為,導致兩造關係出現裂痕,顯見兩造已無互諒互信之基礎,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91年9月14日結婚迄今,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身 心健康並無精神疾患,更無暴力及自殘等情緒勒索行為,自113年1月14日時,係原告與其子丁○○產生爭執後,負氣離家至今、毫無音訊且不履行同居義務。對於安裝AirTag於兩造共同使用之家庭用車,係為防竊,擔心失竊而無從追尋,並非用以查勤追蹤原告。就原告所指被告挪用其帳戶之金錢、基金及外幣至少463,700元顯屬無稽,係因該帳戶乃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僅為形式上所有人。此外,就對於子女價值觀及教養,縱使兩造之方式有相異之處,然被告仍非偏差或者亦未為鼓勵子女從事違法行為。退步言之,兩造已於112年10月6日商談將好好過生活,且原告亦於翌日主動邀約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用餐,顯見兩造已和好如初。綜上述,原告空言指摘存有裁判離婚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且亦未舉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1年9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6日登記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原先居於大陸,而後於其就讀高中時,兩造便分隔兩地,被告大多長達半年或3、4個月才回台。並曾見聞或聽聞被告以自殘等情緒勒索或暴力之方式要脅原告,有一次兩造起爭執時,原告將自己鎖在更衣室穩定情緒,而被告強勢奪門進入,導致門鎖毀壞且脫落。此外,兩造經常對自己和妹妹之教育理念起爭執。但對於兩造間之感情狀況及電話中爭吵情況並不大清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有原告提出112年10月5日之更衣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原告之電話報案紀錄、門把毀損及被告手受傷之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112年8月5日起至身心科就診紀錄、原告手機偵測到車上TAG裝置之通知、兩造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兩造之徵信對話紀錄、原告與侄子黃萬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各行其事,復兩造婚後之爭執不斷, 未見夫妻間正向溝通聯繫,已難達成婚姻中夫妻互信、互愛,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目的,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此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尚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