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婚-252-2024121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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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6月28日結婚,育有2名 已成年子女。詎被告於106年2月28日出境前往越南後鮮少返臺、未與原告聯繫(僅有偶爾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早安圖,無實質聯繫往來),被告僅需換發簽證或處理自身要務時始返臺數天,除此之外兩造處於長期分居之狀態,原告亦不知被告在越南地址;且被告於出境後即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期間皆由原告獨自負擔家庭開銷及養育子女。此外,被告離臺前積欠債務、遭法院判刑,由原告代為償還債務及代繳易科罰金,然於113年復有債權人前來催討債務,原告已不堪長期負擔被告債務之壓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被告於106年2月出 境前往越南後鮮少返臺,與原告少有實質聯繫往來,及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21頁、第59至62頁);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呂○○到庭證稱:「(原告被告二人現在有同住?)沒有。(多久沒有同住?)我父親在106年間離開台灣去越南後就沒有同住。(106年後沒有回來台灣的情形?)中間有回來換證件的時候就會同住。(最近一次回來是什麼時候?)是在112年6月的時候。回來以後有回家住,父親回家以後跟母親也沒有什麼話好說的,也沒有夫妻情感的交流,他回來是父母親住在同一個房間,父親也是會傳早安貼圖給我而已,我自己不會跟他有任何訊息的交流。(106年父親去越南以後家庭生活開銷由何人支付?)母親。父親沒有支付,如果我有發生什麼事情都是母親處理的,父親也沒有協助處理。(現在有無跟母親同住?)有,同住期間有遇過我父親債主來的情形,只能請他們找我父親。(106年你父親去越南以前,父母相處的情形?)兩個人在家裡面也不會說話,生活開銷會由母親負擔,學費也是由我母親負擔,這些是我母親跟我講的。父親有時候在外面,有時候在家裡面,在家裡面也沒有互動,父親當時在工廠工作,因為父親在臺灣欠債,就去越南,父親去越南後,雖然會傳送早安貼圖給我,但我也沒有回訊息給我父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另原告委請被告胞姊詢問被告於越南之地址,被告仍不願提 供乙節,有被告胞姐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不但前往越南後鮮少返臺,甚不願讓最親密之妻子知悉其於越南之所在,造成兩造分居近7年,雙方各行其事,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被告將家庭費用及償還債務之責由原告獨自承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聯繫原告以維繫兩造感情之舉,已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所請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