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婚-26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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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張正勳律師(僅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請求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具狀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糾紛而提起,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 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義務,惟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命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填寫內容(原告並未在場),關 於(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二)財產之歸屬;(三)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分別填寫「無」、「離婚財產不必均分」、「無」,填寫完畢後並簽名於其上,再由兩位證人丙○○、甲○○簽名,兩位證人並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即簽名,再由證人甲○○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置放於原告住家茶几上,原告當時未在住所,兩名證人皆未有機會親見會晤原告。  ㈡嗣原告簽名後,於112年10月11日遞送臺中○○○○○○○○○辦理登 記。而被告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放置於原告住家茶几後,即未再經手,直至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出律師函,被告始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竄寫增加「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離婚條件需保密、不得對第三人透露、雙方如實履行保密義務、當一方違反約定向第三人揭露時,違反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等文字,事後也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與被告再次協議確認。被告亦因一時大意不疑有他,未再檢視系爭離婚協議書,遂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切內容,衡情論理,被告再屬至愚,亦不致無條件願意給付精神賠償高達360萬元,由此益見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部分,乃屬不實。  ㈢原告上開所自填文字事前未告知被告,事後也未取得被告同 意、亦未交付被告確認,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惡意隱瞞被告自填文字(系爭離婚協議書外觀亦可觀出筆跡不同,為事後另添加),未誠實告知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添加新的條文,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該原告所自填文字合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受原告所自填文字所拘束,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援引本訴答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丙○○、甲○○並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兩造所為兩願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證人僅需確認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即可,無需於當事 人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或做成離婚證書時在場,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於台中○○○○○○○○○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由證人甲○○搭載被告到場,且於雙方辦理登記之際,證人甲○○仍在戶政事務所外等候被告,另證人丙○○則係於112年9月25日與被告共同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原告住處)幫被告搬家,是證人丙○○、甲○○確實知悉兩造具離婚真意之事實,實無由被告任意否認。  ㈡再者,當時係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提出離婚訴求,經兩造磋商 後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委請其友人及妹妹即丙○○、甲○○擔任離婚證人,惟被告現竟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反而故意以其所找證人具瑕疵為由否認兩造離婚效力,被告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屬無效應不予允許,以維法律規範之純潔性及安定性。  ㈢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為原告聲明部分(即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先決事實,兩造於上開時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之效力為何,茲先為判斷如下:  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有確 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丙○○、甲○○等情,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112年10月11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 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甲○○未確認原告離 婚真意即簽名,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本人寫上去的,簽立的時間是在9月,詳細時間忘記了,當時在場的是我、乙○○、丙○○,丁○○不在場,是乙○○拿給我寫的,當時簽了兩份,當時乙○○想要跟丁○○離婚,所以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只有丙○○的名字,其他都是空白,日期也是空白的,立書人男方、女方都沒有簽名,兩造說要離婚的事情,我只有聽過姐姐講,兩造去大安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是乙○○開車載我們去,我們與丁○○不同車等語。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簽字簽的,乙○○找我幫她簽立離婚協議書當證人,我就到她家當證人,當時乙○○就將兩份離婚協議書給我,我問她確定要離婚,她就說對,我就幫她簽名,簽協議書當時有我、乙○○、甲○○在場,丁○○不在場,簽立的日期好像是9月吧,我跟丁○○不熟,不知道丁○○有無離婚的意思,我跟甲○○是我先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的,我簽名的時候,離婚協議書上面除了打字上去的外,手寫的資料即立書人男方丁○○、女方乙○○這些資料沒有寫在上面,都是空白的,在簽名那天之前,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乙○○離婚等語。  ⑶證人甲○○、丙○○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甲○○、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前,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⒈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112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  ⒊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丙○○既未親自見 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求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參照)。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上開關於「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等文字,係原告自行竄改增加,事前未告知被告,事後亦未取得被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其質問原告「自己事後寫一寫離婚現在才給我看叫雙方協議嗎?」、「你如果有寫要錢我會簽名嗎?」之兩造訊息(傳送時間為112年10月17日下午11點多)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收受原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後,於同日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律師函之翻拍照片予原告後,並傳送「真的要錢嗎?」之訊息,之後於原告傳送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翻拍照片,並傳送「簽名蓋章 離婚確定」、「白紙黑字 不是妳可以耍賴」等訊息後,原告回傳「到底要怎麼做才能不要把事情鬧大?」之訊息(112年10月17日下午6點多至晚上7點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上開訊息內容在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言係於收受律師函後始知悉原告自行竄改增加上開文字,依常情而言,被告第一反應應係質問原告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為何會有上開未經兩造協議之內容,而非不爭執並詢問原告「真的要錢嗎」,並要原告不要把事情鬧大。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由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二)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等語,顯見關於精神賠償之約定,係以離婚為前提所衍生之財產給付約定,彼此間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則兩造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精神賠償費用,依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亦在無效之列。  ㈣從而,原告本於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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