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婚-264-2024122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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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113年度婚字第26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7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6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丙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1 08年4月6生),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並未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皆由聲請人照顧並一同居住在臺中,相對人時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且經濟狀況不佳,對於聲請人父母借錢予被告購車不知感恩,又於兩造爭執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目前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良好,經濟上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有聲請人父母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以行 政院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扶養一人之新臺幣(下同)37,133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並由兩造依1比1比例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566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2.相對人甲○○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8,566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剩餘期數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此係因 相對人車禍前,須負擔全部家用而忙於工作,經與原告協議分擔日常家務之結果。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尊重聲請人不願至臺南照顧車禍受傷之相對人之意願,僅能委託聲請人暫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倘因此剝奪相對人受傷復原後行使親權之機會,恐非事理之平。聲請人雖舉111年5月電話錄音,指謫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於兩造以電話爭執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受驚擾無關緊要云云,然相對人身無恆產,實係因相對人婚後即將大部分收入交由聲請人保管及花用所致;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係兩造透過電話所為之對話,相對人當時並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自僅能要求當時人在未成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負起不驚擾子女之義務,倘確因該通電話驚擾未成年子女,亦應歸責於當時人在未成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 二、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間父女感情深厚,然聲請人長期拒絕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非友善之親權人,自不宜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目前已從車禍傷害復原,返家務農承繼之家業亦已上軌道,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時間彈性得陪伴未成年子女,家人皆可協助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之行使。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係強制執行時,本人外加扶養一人(共2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5,66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爰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833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OO之扶養費12,833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每次共計6期到期)。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 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經濟狀況不 佳,及兩造爭執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之情,固據提出錄影檔、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對話記錄供參,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核上情應屬兩造因婚姻相處不睦所生之言語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語出不雅言詞固非妥適,然尚難以此即率認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另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然參諸相對人於後揭訪視自陳:兩造分居之初,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態度而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提出探視要求,聲請人請相對人聯繫律師等語,並參以相對人於113年7月3日有與子女會面之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認兩造因婚姻感情問題彼此信任不足,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一時無法取得共識,然尚未能認聲請人係刻意阻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已不適任親權人。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按指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原告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另原告雖對於其目經濟狀況較無法具體陳述,然原告自認其目前經濟狀況無虞,原告父親也於訪視期間稱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穩定,而原告可陳述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而原告在工作之餘及在支持系統協助之下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職時間,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然原告針對會面規劃因有所考量,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較為限制,未來原告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鈞院自為衡量。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25號函既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綜上所述,兩造已分居兩年餘之久,期間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因而未積極在執行探視事宜,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現狀等均一無所知,情感維繫亦相當淡薄,且相對人過往亦無實際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之經驗,親職知能實屬薄弱,相對人亦因不滿聲請人的所作 所為,未來並無擔任友善父母之意願,雖相對人有積極履行親職之意願,惟相對人過往並無實際且單獨照護未成年人之經驗,且又長期與未成年人疏於維繫親子之情,故假使相對人未來若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建議相對人應擬具體之教養計畫,以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然本會並無訪視聲請人,實難以進一步瞭解聲請人的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等,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童心園協會113年5月2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3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憑。 4.本院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所陳述之意見、所提事證、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可徵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5.再者,參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多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 之依附情感親密,聲請人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於前揭訪視時亦表達維持現在生活環境之意,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此外,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現狀並參酌兩造所述、前開訪視報告,依職權及聲請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然無解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據此,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經營烘焙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車輛1輛、投資數筆,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22,545元、241,556元、407,841元;相對人於家族自營之畜牧業工作,每月收入逾20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度至111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為兩造於前揭訪視時所陳,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故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00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通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如需相對 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階段之學校) 。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等相關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之6個月內):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屆滿後之翌日起): 1.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則以國定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假期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為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期間。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之期間如逢相對人依(二)1.項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3.自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相對人就該增加同住照顧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聲請人。 (三)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為同住 。 (四)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二、方式: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準時至 子女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至子女住所,交還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四)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交付給相對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