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婚-268-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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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結婚登記,嗣 兩造於108年4月25日持證人乙○○、丙○○署名之兩願離婚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於108年4月24日聯繫上開證人,告知欲與被告離婚,證人即同意授權原告代為簽名及蓋章在兩願離婚書上,上開證人於兩造簽署兩願離婚書時均未在場,亦未確認被告確有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4月25日簽立兩願離婚書辦理離婚登 記完畢,否認2名離婚證人未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原告前持兩願離婚書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0號裁定確定,另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裁定判命原告應給付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確定,原告於歷次訴訟並未為兩造離婚無效之表示;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復持兩願離婚書要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究原告係主張離婚有效或無效,已自相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且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嗣於108年4月25日簽署兩願離 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乙○○、丙○○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願離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27頁),堪信為真。  ㈢兩造108年4月25日之離婚登記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 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1 頁】有無看過這張兩願離婚書,有無在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是我同意原告代替我簽名。(你知道她要你授權讓他代簽什麼文件?)離婚協議書。(他如何跟妳說的?)原告跟我說請我當證人。(她有沒有說對方想不想離婚?)他沒有提到對方,他只有提到自己想要離婚。(你認識被告?)兩造結婚我有參加婚禮,但是我跟被告沒有私交。(你有沒有跟被告本人確認過他想不想離婚?)沒有,而且我也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可見丙○○答應原告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時,並不知悉被告是否亦欲離婚,而未親見親聞被告離婚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適格之證人。系爭協議書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108年4月25日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縱兩造曾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歷經多次訴訟均未主張離婚無效,且提起本 件訴訟後,復持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然兩造離婚是否無效,乃依前揭法定要件是否具備以判斷,不因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為其他訴訟行為而影響兩造離婚無效之狀態。且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於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判決確定前,尚無從確認其效力,原告於未經判決確定前,依戶籍登記而行使訴訟權利,難認有何矛盾之處。是被告此節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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