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婚-271-202412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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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9月6日在 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並於同年10月1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108年10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蘄傷婚姻之本質,兩造之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㈢、經查: ⒈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為證,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經本院111 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兩造自斯時分居至今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覆核無訛,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108年10月7日離境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同住,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非重大,兩造分居至今已逾5年,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顯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間夫妻應有之誠摯互信基礎顯已喪失,可認已達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返臺,故對於離婚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可歸責性。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