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婚-277-2024111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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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6 日結婚(於104年8月2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惟被告於109年6月19日遭遣送出境,迄今已逾3年,兩造長期分居,原告於112年9月中風,亦無法前往大陸地區,兩造以書信往返簽署兩願離婚書,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為證,則兩造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兩願離婚書(同卷第17頁) 、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同卷第29~41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第45~49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第4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腦中風、中風後憂鬱症,同卷第18-1頁)為證,足認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且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