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婚-280-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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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HOMAS WU)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德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結婚,於108 年10月25日憑駐外館處通報結婚登記。被告嗣於111年間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共同定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旋被告於同年向原告表示要返國探親後,即未曾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離迄今已近2年,久未見面,被告獨留原告一人在臺生活,已違背同居義務,且被告長期離家,足認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又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復無任何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退步言之,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悖於婚姻乃夫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又兩造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勘認本件婚姻確存有重大難以回復之破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伊並非出於惡意 原因返回德國。兩造間主要是存有經濟上的問題。伊係為挽救兩造之婚姻與家庭,讓兩造過體面的生活,希望有更好的機會,才返回德國。伊相信兩造將來會復合,伊不想與原告吵架。伊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德國籍人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被告有申請採用中文姓名,並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住居所,而原告住所係在臺中市,有上開戶籍資料、被告之使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於105年9月29日結婚,於108年10月25日憑駐外館處通報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臺中○○○○○○○○○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5日出境至今均未來臺,兩造自該 日分居至今已逾2年等情,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堪可採取。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111年9月15日 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逾2年以上,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離婚,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分居逾2年,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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