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V-113-婚-283-202412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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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婚字第28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賴○○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甲○○(下稱原告)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另起訴請求與被告即相對人乙○○(下稱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賴○○(男、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原告照顧。106年原告發現被告有外遇,遂於107年底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直至110年8月未成年子女方交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賴○民照顧。然被告及被告父母多次阻礙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謝○○甚於110年11月26日社會局監督會面時,出言貶抑原告而威嚇未成年子女。又被告與賴○民將兩造住所門鎖更換,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返回欲取回私人物品及探視子女卻遭被告父子所拒,並報警驅趕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准與被告離婚。原告目前經濟能力困窘,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但未成年子女自小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料,母子感情融洽;現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父母照顧,惟被告及其家屬屢以未成年子女遭原告拋棄等情拒絕或暫緩探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5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㈢原告得依111年11月14日家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往。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訴請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被告父母於110年8月前住在臺北,未曾干涉兩造生活,原告於110年5月遺棄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社會局留置至8月底,被告母親相當不捨,110年11月26日會面時難免有情緒反應。又原告以112年1月12日存證信函要求取回被告贈與之衣物,被告乃委託其父轉交,而原告欲進入之處所為立德東街22巷14號被告父母居所,並非兩造之前同住○○○○街00巷0號,被告父親於111年1月過年前對自己所住00巷00號房屋換鎖,與阻止原告返回22巷9號住家並無關聯。原告自承有精神疾病,不適合機構會面交往,希望不用動用政府資源監督會面,未成年子女子女一人帶半年,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伊願意按月給付聲請人按主計處標準3分之2之扶養費,一併辦理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經查,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另原告前以被告於106、107年間有外遇情事,原告於107年底返回娘家,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原因事實,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08號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前案終局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3號卷第175至176頁、第67至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本院僅得就前案終局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月12日後所生之事實為判斷,不得就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事實重行認定,否則無異重新評價前案之原因事實,而有違既判力「禁止矛盾」之作用。 ⒉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仍持續分居迄今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於前案終局判決後,持續未能就共同生活之方式達成共識,並分居迄今達6年之久。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不但未積極挽回兩造婚姻,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照顧後同意離婚,足見此一期間兩造未有夫妻互信、互愛之情感互動交流,均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僅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尚未取得共識而無法辦理離婚。是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上述說明,就此離婚事由,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無法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之。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同住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部分,結果略以:原告自述自110年8月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願意先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以重建親子關係,原告提出探視受阻,被告方疑似負面影響未成年子女;原告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無法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後,再實行第2次訪視調查評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12026373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卷第133至142頁,下稱家親聲卷)。就被告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被告表示原告應只是為了與其離婚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而被告稱過去原告並未對其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日前兩造協議會面時間後,原告也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另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被告期望先暫時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禁止會面,待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況穩定後,再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採用漸進式的會面。綜上,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被告,而被告稱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之情緒狀況是否影響未來會面之安排,本會並無法全盤了解,建議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方式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6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6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卷可查(見家親聲卷第229至235頁)。 ⒊復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其結果略以(見家親聲卷第153至197頁): ⑴建議優先修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並安排漸進式之 會面交往方案。理由:就調查了解,過往兩造有離婚訴訟於本院進行,兩造目前雖分居中但仍有婚姻關係,過去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108年間原告曾攜未成年子女返回新北娘家生活,後因原告於精神上及經濟上均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於110年5月21日將未成年子女逕留置於被告親戚住家前離去,未成年子女受臺中市社會局緊急安置後於110年8月間由被告父母接回照顧同住迄今,而通報後開立兩造應各自完成12小時及20小時之親職教育時數兩造均已執行完畢。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觀陳述,其對於過去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尚無明顯負面經驗或感受,而現階段原告之個人精神狀態亦已有所調整,然針對110年5月間被留置被告親戚住處前之創傷事件未成年子女仍感到有被拋棄及無助之感受,其目前在日常生活中或團體生活中亦呈現部分情緒適應困擾,且對於與原告維繫情感之狀態為既想親近又因擔心期望落空而表示抗拒。斟酌兩造先前自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狀況,雙方(原告及被告母親)之言語行為表現均有拉扯未成年子女心理感受之情形,加上現階段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尚有心結未解、惟未成年子女實際之心理狀態仍有維繫親情關係之情感需求,故建議兩造現階段應優先透過第三方陪同親子會面的方式修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再漸進進行社區自主交付之會面方案。過夜安排的部分,按原告所述,原告目前不定時居住新北市及臺中市,新北市居住地為原告娘家住處,然家調官訪視時原告母親拒絕受訪,故對於未來原告娘家是否得成為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力,家調官認為仍有疑義;而原告自述目前於臺中之住處為友人提供之套房,然家調官無法確認環境狀況,另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感狀態,故建議暫不進行過夜之會面方案、僅年節時間例外;提醒兩造應提升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陪伴之責任心及積極度,尤其要遵守協議之親子會面約定,以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傷害。 ⑵具體方案:⑴第一階段:本案裁定確定或終結後連續6個月期 間,原告得向臺中市家防中心提出監督會面服務之申請,方式為:原告每個月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2次會面、每次進行時間2小時,相關規範兩造應遵守執行機構之相關規定。⑵第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連續3個月期間,原告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2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止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交接方式為:於上述時間始末,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友)前往臺中東峰公園二二八紀念碑前(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點)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友)交接未成年子女。⑶第三階段:①第二階段結束後,原告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止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交接方式為:於上述時間始末,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友)前往臺中東峰公園二二八紀念碑前(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點)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友)交接未成年子女。②原告得另於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與被告輪流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方式略以: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年)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間7時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度;民國奇數年(如:民國115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晚間7時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度,以此類推。前述期間若遇第①部分之會面時間,則第①部分之會面時間暫停。③除上述會面時間以外,在不影響子女日常作息、學習安排與身心健康之前提下,未成年子女應得自由與原告為電話、視訊、信件等方式相互聯絡;通訊工具由兩造任一方提供之。若有必要,兩造得約定未成年子女與原告視訊或電話聯絡之固定時間。 ⑶建議兩造及被告父母均應完成本院開辦之父母心理教育課程 共兩階段:考量過去兩造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情形,以及目前未成年子女大部分由被告父母照顧並協助會面交付的情形觀之,兩造及被告父母均應了解善意父母之理念、以協助未成年子女舒緩因兩造對立關係對其造成的心理影響,並就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為理性溝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建議兩造及被告父母均應完成本院開辦之父母心理教育課程、或接受善意父母相關教材及法庭勸諭,以利提升相關親職知能等語。 ⒋本件審酌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⒌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社工訪視報告(含未成年 子女保密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含未成年子女之保密會談)等,認兩造過往均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復酌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照顧之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⒍又審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長期與被告方同住照顧、未 成年子女與同住親屬之感情狀況、生活學習環境穩定、原告無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況,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應屬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如需原告協力時,應通知原告,原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兩造過往交付子女所生衝突情形,於主文第3項裁定原告會面交往方式、交付地點如附表二所示。 ⒎另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至法庭接受詢問致生忠誠困擾,兩造亦 未聲請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詢問;且未成年子女歷經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均可單獨與訪視人員會談,並明確表明不願到庭陳述等語,認已充分保障其基於程序主體權之表意權利,爰未於法庭內聽取意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賴○○(下簡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之,且應於決定 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如需原告協力時,應通知 原告,原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高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中、高 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變更印鑑等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 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變更保險條款、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下同)上午10時起,至同日12時止,原告得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指定之機構,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不得攜出同遊(上開會面交往確定時間,如防治中心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得由防治中心依情況彈性調整會面交往時間),原告並應事前與該防治中心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交往之相關事宜。 二、被告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防治中心(地址:臺 中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所指定之場所。 三、會面交往地點限防治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防治 中心與被告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會面交往地點。 四、原告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防治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防 治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原告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被告及該防治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防治中心。且原告與子女會面時,若未得被告同意,或該防治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五、除防治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 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補行會面交往(變更時間應由變更者通知防治中心,且需提出證明,並於3日前通知防治中心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30分鐘內通知,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若有無故3次未到且未請假者,防治中心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 六、原告於會面交往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與子女會面交往,除 經被告或防治中心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利,以免影響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3個月內;若原告於上 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6次,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不開始,原告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下午2時起至同日晚上7時止,原告得 與子女會面,並得攜出同遊。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前往臺中市西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前(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點)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交接未成年子女。 參、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若原告於上開第二階 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6次,則第三階段之會面不開始,原告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一、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7時止,原告 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出同遊。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前往臺中東峰公園二二八紀念碑前(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點)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交接未成年子女。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原告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交還被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原告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交還被告。前述期間如逢原告依一、所示照顧同住時間,則一、所示照顧同住停止。 三、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視訊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肆、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伍、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原告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 時,原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原告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被告應於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原告。原 告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被告。 六、原告遲誤照顧同住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被 告及子女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原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七、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