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婚-284-2024120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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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 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貳、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被告之母甲○○為被告之監護人,有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卷查閱無訛,依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監護人甲○○自得代被告為本件離婚訴訟行為,揭諸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000年00月0日生)。被告在第二胎懷孕期間,疑似因羊水栓塞、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急性腎衰竭,於111年1月5日緊急送醫治療,最終仍因腦部缺氧造成重度失智,原告安排被告住進康禎護理之家,原告及家人則每週2天前往陪伴,原告考量被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須由他人代為處理日常事務,故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然於聲請過程中,被告之母親甲○○表示要擔任被告之監護人,並於111年7月28日將被告自護理之家帶回家中,嗣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告之母甲○○為監護人,指定被告之父黃龍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告因被告目前均住在娘家,且原告與甲○○關係不睦,故前往被告娘家與被告相處時間不多,兩人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無法達婚姻之目的,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乃肇因於被告懷孕過程發生羊水栓塞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平時由原告及家人照顧,丙○○對原告 甚為依賴,考量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行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為其最佳利益,丙○○之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並請求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因生產引發腦部缺氧呈現生活無法自理受監護宣告,甲 ○○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及代理被告之財產行為,惟不得代理離婚等身分行為,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與原告離婚之意願,無法代為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係因懷孕後期發生羊水栓塞等產科急症後,腦部缺氧始 致需受監護宣告之狀態,於此情形,並非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縱認兩造婚姻因被告罹患重症而生破綻且無回復希望,被告對此婚姻之破綻亦非有責之一方。且被告之所以因腦部缺氧而不能自理生活,係因111年1月5日,當時身懷二胎之被告身體極為不適,然原告未電召救護車將被告送至車程僅有3至5分鐘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反而自行開車將被告送至距離其等住所車程至少20至25分鐘之慈銘婦產科診所,致被告抵達診所時,已發生心跳停止之情形,被告因缺氧過久,終致腦部重創,原告實難辭其咎,當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唯一有責配偶,不許其請求離婚亦無過苛之情。又被告對原告仍有深厚情感且依賴甚深,倘判准兩造離婚,勢必對被告造成極端苛刻之影響,不僅可能因此為即被告之生命,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價值觀建立及責任感養成等身心發展,亦極有可能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故難認此一狀態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境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三、被告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與原告共同行使丙○○之親權,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同意於身體狀況好轉前,由原告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並請求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雙方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前於111年1月5日因生產引發羊水栓塞、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急性腎衰竭,緊急送醫治療,最終仍因腦部缺氧造成重度失智,且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甲○○為其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8-16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被告抗辯被告之所以因腦部缺氧而不能自理生活迄今,應由 原告負責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於111年1月5日當時之住處距離「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車程雖僅3-5分鐘,然因被告從懷孕開始就在慈銘婦產科診所做產檢,當天早上被告只是表示肚子不舒服,意識仍清楚,兩人決定到原本產檢的診所做檢查,原告乃自行開車載被告至約20分鐘車程之「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被告至「慈銘婦產科診所」時尚無心跳停止情形,被告至該診所後有先進行開刀,開刀後陷入昏迷才緊急轉送童綜合醫院等語。經查,被告於懷孕期間均係在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並於111年1月5日身體感到不適即與原告決定前往慈銘婦產科就醫,並經檢查後發現胎兒已胎死腹中,需手術取出,而手術前同意書亦為被告所親簽,有慈銘婦產科診所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住院醫囑單、產程紀錄單、住院生產紀錄單、病房護理紀錄單、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前評估、麻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4至294頁),堪認原告所述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於手術前係處於清醒狀態,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懷孕時起即在「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被告於111年1月5日身體不適時,兩造討論後決定至「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至「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後,係於手術中意識喪失緊急急救轉送童綜合醫院治療(見本院卷第256頁),並因腦部缺氧而重度失智,尚難認係原告延誤被告就醫所致,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延誤就醫,致被告受有腦部缺氧等後遺症,屬於婚姻重大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云云,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腦部缺氧致重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迄今 已近3年,無從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缺乏婚姻實質,無法達婚姻之目的,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肇因於被告於手術中意識喪失所致,非可歸責於兩造。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參諸前揭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於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二)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就原告部分,其訪視結果略以:「訪視了解,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目前未成年子女亦與原告同住,並受到原告及其親人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未有不妥之處,原告亦有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規劃,故本會評估原告應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本會雖無訪視到被告,但依原告及關係人所述資訊可知,被告懷孕期間發生意外,致使被告目前無法言語、行走,被告亦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經法院裁定由關係人監護,因此目前被告應處於事實上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狀態,故本會建議宜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就被告部分所為之訪視則為:「因『永康護理之家』之規定,又關係人甲○○需要有他人協助接送才能前往『永康護理之家』,因此關係人甲○○無法配合本會訪視時程,陪同本會社工前往『永康護理之家』訪視被告,故本會無訪視到被告。」等語,亦有該會所出具之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按。 (三)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為被告現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實際上難認有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平時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照顧,原告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具有親職能力,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由原告任之,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丙○○能同時享有母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與被告間親情之維繫,並參考兩造意見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探視方式: ㈠不論平時、春節或寒暑假,被告均得於每月雙週數之週六( 週次以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午2時至4時,由原告或其家人將子女帶至被告所在之安養機構或兩造協議之地點,待探視完畢後,再由原告或其家人將子女帶回。 ㈡倘原告欲彈性調整探視時間,至遲應於每次探視完畢之日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協議。 ㈢倘會面交往日適逢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 之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順延之日期由被告及其家人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如子女病情不宜路途奔波)外,原告不得拒絕。 二、子女若有變更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原告應於變更 後3日內通知被告。 三、若被告將來身體好轉,兩造得另行協議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