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婚-286-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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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丙○○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86號)及追加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即聲請人丙○○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五、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婚卷第8頁),嗣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追加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見婚卷第75頁背面,追加部分即該處所列聲明第二項,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嗣後又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明自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變更擴張為50萬元 (婚卷第102頁背面),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 0月0日生),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與被告家人同住,俟被告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應執行約1年多,於108年間入監服刑,原告約於109、110年間搬離○○路上址,嗣後於110年10月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搬回娘家居住。被告於110年出獄後兩造曾在上址○○路住處見過一面,其餘時間被告均無音訊,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亦未善盡扶養小孩責任,復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之出軌情形,兩造分居已達3年以上,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乙○○自幼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生活,而被告為 未成年子女乙○○父親,自應扶養子女,惟其出監後均未扶養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離婚後自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爰依民法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予原告。又被告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乙○○,其自應返還由原告所代墊應由被告分攤支付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扶養費共計50萬元,並應於前開親權裁定確定後,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爰依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 三、並聲明(婚卷第102頁):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 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被告婚後因犯罪遭判刑於108年間入監服刑,自110年2月2日假釋出獄後,兩造僅曾見一面,被告其餘音訊全無,與原告幾無來往,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年以上,且被告於婚姻期間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之出軌事實,業據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原告母親丁○○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於110年10月間搬回娘家,及之後未曾見過被告與原告有來往等情在卷(婚卷第132至133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婚卷第13、16、31至32頁)、被告與訴外不詳女子親密出遊合照可佐(婚卷第66至68頁),又被告因犯詐欺等罪,遭判刑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等,應執行1年8月確定,自108年12月3日入監服刑至110年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婚卷第50至57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婚卷第59至6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婚卷第97至99頁)可佐,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107年11月1日婚後僅1年餘,被告即因故意犯詐欺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自108年12月3日入監至110年2月2日假釋出監,被告出監後兩造僅曾見過一面,其餘均無聯絡往來,被告甚至與其他不詳女子親密出遊,兩造分居已逾3年以上,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前開離婚事由即被告因監服刑,兩造聚少離多,復分居逾3年以上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就前開離婚之事由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亦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㈢本院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部分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具備工作收入,目前尚足以負擔其與未成年子女的開銷無虞,而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照顧上,原告之工作時間雖未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時間,但透過原告家人及保母之協助,尚可使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照顧,故本會初步評估原告應具備足夠的親權能力。在親權意願上,原告主張過往被告鮮少照顧、關心未成年子女,而原告有積極之意願持續負擔照顧責任,其希望可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另未成年子女拒絕接受訪本會訪視,故未能了解其意願及想法。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本會本次僅能夠與原告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照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8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婚卷第123至127頁)。另上開基金會經電話聯繫被告結果,訪視社工無被告聯絡電話,僅能夠至被告聯絡地址尋人,而大樓管理員協助訪視社工投遞訪視未遇通知單,但訪視社工迄今未接獲被告主動聯繫,故未能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該會辦理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可佐(婚卷第128頁)。  ㈣本院參酌卷內所附訪視報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資料,堪 認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妥適,其有適足親職能力,亦有擔任親職意願,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長期由原告照顧,自兩造分居後亦係由原告獨自照顧,此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健保費繳款單可參;再被告自110年2月2日假釋出獄,有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然其出監後兩造僅曾見過一面,此外被告音訊均無,其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近3年以上幾未有來往,難認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極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為免除。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 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合計為32,421元,惟上開收支調查報告未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且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再考量台中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衡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00元,依稅務機關資料,其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教育程度註記為國中畢業,依稅務機關資料,其財產總額為0元,110至112年之給付總額為0元、0元、2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婚卷第102頁背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婚卷第35至40、42至4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認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5萬元云云(婚卷第103頁),應屬過高,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萬元,較為妥適。復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 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以維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均 由其扶養,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之情,有幼兒園繳費收據影本、健保繳款通知單(婚卷第9至12、14頁)可佐,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丁○○到庭具結證述可參(婚卷第133頁),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三)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0,0 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共30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300,000元(計算式:10,000×30=300,0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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