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婚-298-2024123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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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共營自助洗 衣店,然被告甚少幫忙,經常在外賭博玩樂直至半夜才回家,兩造於96年搬遷東區後,被告仍遊手好閒、賭博,甚偷拿、變賣伊之嫁妝首飾,家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均由伊負擔,被告之所得或繼承之財物均自行花費殆盡,被告更於113年3月10日晚間與女性友人通話相約性行為,原告返家聽聞後欲查看手機內容,被告竟與原告扭打、出拳毆打並推倒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幸經兩造子女乙○○即時下樓制止被告。是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賭博、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施以 家庭暴力、外遇,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頼振漢到庭證述:兩造雖同住,然現在是很少互動,從小到大看過至少超過10次,被告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113年有看過原告遭被告壓在上打,當下被告沒有停手之意,伊趕快把兩人分開。之後原告手術開刀住院,被告均未前往照顧,僅於住院末日出現10分鐘,未照顧原告。伊所需之教育費、生活費、註冊費均是原告負擔,生活起居亦為原告照顧。被告一直以來都有賭博,會帶伊們去經營的工廠幫忙後,人就消失去打牌,直至晚上始返家。伊有聽到被告與外面女人對話,被告與外面女人已經認識好幾年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明確。並有 長安醫院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 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未分擔家計、照顧子女之責,由原告獨自 負擔,有違夫妻應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核心;又被告不顧夫妻情分,多次以鄙俗不堪字眼而辱罵原告,甚至於113年3月10日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肋骨骨折,令原告心生畏懼、身心俱疲,嚴重影響兩造共同生活之經營。再被告竟與原告以外之女子有逾越一般交誼之聯繫,更係加深兩造之感情裂痕。另被告本人已收受本院通知,有員警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可佐,然於本院歷次開庭審理均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難期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