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婚-300-2025011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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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共 同育有2名成年子女,兩造現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不均,被告屢以「小孩是蔡家的」、「出國旅遊並非被告先提議」等為由拒絕分擔,致使原告幾乎承擔全部家用,經濟負擔沉重,兩造因而屢生爭執。且兩造自婚後性生活即不協調,被告拒絕與原告溝通,使原告無從改善,現更毫無性生活可言,完全喪失調節及修復婚姻破綻之機會,婚姻破綻遂逐漸擴大。原告在經濟上勉力支撐,復無法獲得來自被告之情感支持,多次試圖與被告懇談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長此以往亦逐漸失去與被告互動往來之意欲,兩造雖同住一個屋簷下,卻各自生活、迴避彼此存在而互不關心,自原告99年2月提起離婚訴訟至今,長達15年持續感情疏離,令原告感到無比孤獨、痛苦且無力。被告雖不同意離婚,惟不但不告知原告拒絕離婚之理由,亦毫無積極修復兩造婚姻之舉措,更於109年間擅自與原告分房而眠,難認兩造間具夫妻互敬、互信、互愛之情,客觀上亦難期待兩造彼此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薪資所得除供自己基本生活開支外,亦分擔 家中三餐採買費用、外出聚餐費、子女補習費、生活用品採買、出國旅費等,並非如原告所述由其承擔全部家用。近年原告失業無工作及收入,目前所有生活開銷均是由原告父親先前賣地所得所提供,且子女出國留學亦是經原告同意支付學費。原告亦從未主動當面向被告溝通要求協助分擔,僅以被動式不願支付做為表示,被告亦從未計較,自行支出。原告平日回家均待在二樓臥房中,甚少下樓與家人互動,亦時常口氣不好或態度不耐煩回應被告,導致兩造欠缺溝通,又因原告不願與被告履行夫妻行房義務,被告日漸感覺被冷落,才會睡客廳或與女兒同房睡,惟分房期間原告多次求愛,被告也從未拒絕,並未冷落原告,反而是原告冷落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言毫無夫妻間相互交流愛意之情及配合互動之舉。原告本身易緊張、焦慮、恐慌,已長期服用身心科用藥,112年5月更因照顧母親壓力大情緒不好,時常生氣,被告勸其就醫改善症狀,惟原告不領情,屢次自撰離婚協議書,逼迫被告簽字,期間被告亦努力與原告溝通,試圖改善雙方關係,惟原告不願自我反省,卻將所有責任歸咎於被告,執意要離婚,被告非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前於98年間亦曾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因主張與事實不符業經駁回。是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兩造間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89年11月11日結婚,原告前於99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無法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及性生活達 成共識,屢生爭執,原告多次試圖與被告溝通,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被告亦毫無積極修復兩造婚姻之舉措,兩造長達15年持續感情疏離,幾無互動,並於109年間分房等情,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子女蔡易蓁之手寫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姊丙○○到庭證稱:「(知不知道兩造的感情狀況如何?相處狀況如何?)感情不好,有分房。第一次打官司的時候就有說分房。兩造沒有什麼互動,之前節日的時候跟爸媽到原告家吃飯,兩個人會同在一個客廳,但是都沒有講話。(兩造有跟你傾訴說他們感情出狀況?)原告有先說要離婚,被告後來也有說離婚的事情。被告說原告想要跟他離婚,被告說不想離婚,被告說原告在吃身心科的藥,我說原告在家裡面看起來都很正常,被告是不是要修改一下對原告的態度,被告就不太能接受。(原告有沒有說為什麼想離婚?)第一次離婚是因為沒有履行夫妻義務,後來有撤告,這次是因為出國,被告沒有幫小孩付遊樂園門票錢,原告覺得小孩沒有在打工,這是父母應該要出的,原告就說要離婚。(從第一次離婚到現在,原告中間有沒有再跟妳表示他很想離婚或是不繼續這個婚姻之類的?)原告有說沒有感情了,覺得這樣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113至115頁、127頁、165至167頁),然亦不否認兩造確對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有所爭執,且長期缺乏溝通,復自承當初係伊主動沒有在主臥室睡,希望原告可以反省自己,伊口腔不好所以不能親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兩造確有因家庭費用分擔、性生活等婚姻維繫重要事項長期溝通不良、關係淡漠,導致分房而居之情況,惟均將原因歸咎於他造。然不論原因為何,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姻所發生之問題,非屬虛構,均有所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然自99年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遭駁回 後迄今,並未修復感情,反自109年起分房多年,雙方互動日益減少,無法經由良性溝通尋求共識,且於本件訴訟中互相指責溝通不良之原因係對方所致,顯已失去婚姻中最重要之互相體諒與包容,堪認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因前開爭執而生裂痕,進而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最終僅淪為各自堅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且兩造間之問題至今仍持續惡化,原告於99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後,仍數次向被告表達離婚之要求,復提起本案訴訟,並堅持離婚,可見已無維繫婚姻的意願,對被告喪失恩愛情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遭原告扭曲事實,不同意離婚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得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反於本件訴訟中不斷指責係原告拒絕溝通,難認被告確有繼續維繫兩造婚姻之能力。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難認為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